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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2224刑初188号
案件名称何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突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何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内2224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抚顺市人,专科毕业,龙凤批发部送酒员,住辽宁省抚顺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8年12月19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9〕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通过“淘宝网”在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低于市场价每件60元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2940件,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徐某支付货款176486.00元。

后何某以每件8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4万元,非法获利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人自愿认罪,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8年9月间,被告人何某通过“淘宝网”在徐某(另案处理)手中以低于市场价每件60元的价格购买假牛栏山陈酿白酒2940件,并以支付宝转账方式向徐某支付货款176486.00元。

后何某以每件80元的价格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24万元,非法获利6万元。

另查明,本案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将违法所得6万元主动上缴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已将该款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转账明细,证人徐某的证言,产品技术鉴定报告,被告人何某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何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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