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03号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11层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5X。
法定代表人耿晓华。
委托代理人张凤,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娟娟,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领航城领翔华府A区5号B单元2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4M。
法定代表人刘丽丽。
被告二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海城西路一号泰逸大厦F6-0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R。
法定代表人徐金。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广东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凤,被告二法定代表人徐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是知名视频门户网站和APP“爱奇艺”的运营公司。
秉承“悦享品质”的品牌口号,“爱奇艺”一直积极推动产品、技术、内容、营销等全方位创新,目前,爱奇艺已成功构建了包含电商、游戏、电影票等业务在内的多元化发展模式,在用户中具备广泛的知名度,并多次荣获业内各类奖项。
“爱奇艺泡泡”是原告公司推出的娱乐粉丝社区平台,自2015年11月正式上线后,凭借其推出的泡泡UP榜、话题、打榜、投票等特色功能,深受广大消费者尤其是年轻一代消费群体的喜爱与追捧。
现爱奇艺泡泡社区已构成拥有6000万日均活跃用户、满足粉丝全方位需求的娱乐粉丝社区平台,这种全新形态的、聚焦粉丝用户的商业模式已经获得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和巨大的商业成功。
原告公司原创的小泡君卡通形象“”作为“爱奇艺泡泡”社区的主要识别标识,设计特色鲜明、识别度高,深受年轻粉丝群体喜爱,被广泛应用于爱奇艺的官方网站、爱奇艺APP、爱奇艺泡泡APP及爱奇艺泡泡圈微信小程序中,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经构成有一定影响力的标识。
原告是第19391651号“爱奇艺泡泡”商标的合法授权使用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6年3月23日,于2017年4月28日获准注册,其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8类“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
原告发现,由被告一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二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供服务及数据的微信小程序“明星泡泡圈”,使用了与“爱奇艺泡泡”商标相似的名称及与原告卡通形象几乎完全一致的头像(仅将图像稍作倾斜),加之该微信小程序抄袭、模仿爱奇艺泡泡社区的主要功能,如:由粉丝为明星偶像打榜、排名并进行评论等功能,消费者容易将该微信小程序误认为原告的微信小程序或与原告存在一定关联。
更有甚者,该小程序设置“用10元换150次”这类付费换取投票数的功能,可能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功能与原告爱奇艺泡泡的打榜相关联,继而支付费用;
该小程序还设有“黑一黑”明星的功能,不仅损害了该小程序所涉及的原告公司旗下相关艺人及其他艺人的名誉,更严重损害了原告商誉。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道德、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相关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两被告在其微信小程序和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3.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人民币100万元整;
4.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费用支出人民币10万元整。
被告一口头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57条之规定,商标侵权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2)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3)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4)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5)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改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6)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7)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而在本案中,原告的注册商标仅是文字的“爱奇艺泡泡”五个字,并非文字加图形的爱奇艺泡泡+形状的商标组合,也就是说,该图片并非其商标的保护范围之内,根据商标注册相关规定,商标可以由单独文字或者文字加图片、声音等组成,但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并未涵盖该泡泡的图形。
二、答辩人所使用的“明星泡泡圈”,根本就不会让相关公众构成混淆。
在商标法中,被告要构成商标混淆侵权,商标权人需要证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商标权人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以是否构成相关消费者混淆为理论,但原告的注册商标仅仅是“爱奇艺泡泡”五个中文文字,其头像并非其商标组成的一个部分,因此,相关公众根本就不可能构成混淆。
三、原告的“泡泡”字样,属于公知领域资源,不具备商标法上的显著性。
答辩人单独使用“泡泡”二字,属于公知领域资源,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众所周知,“泡泡”是一种水的形态,属于由水组成的某种物理形态,该形态系自然形成,系公知领域资源,答辩人使用“泡泡”字样,因其不具有显著性,属于公知领域资源,不构成商标侵权。
四、即使退一万步讲,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赔偿金额,原告起诉被告的赔偿金额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收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惨遭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答辩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那么应当按照答辩人所获得的利益予以确定赔偿金额,其利益远远不足原告起诉标的的金额。
答辩人的获利仅仅才几十元,如此高的赔偿金额,完全违背了商标法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口头答辩称,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公证书(2019)深证字第55428号、55429号足以证明被告二与本案无关,被告一在其55428号公证书证据附页第七页上面所载明的××系由被告一随意填写上去的,被告二并未侵权,同时,在55429号公证书上面,附件第十三页上,被告一将该网站修改成了原告www.iqiyi.com的网址并予以生成,此后该网站在手机的小程序显示为爱奇艺,附件第十四页上被告一还将该网站的链接修改为淘宝网www.taobao.com,在小程序上也显示相应的淘宝网和爱奇艺的网站。
由此可以说明被告二的官方网站系由被告一随意填写进去的,被告二不知道也不可能构成侵权,如果原告据此认定被告二构成侵权,那么,被告一修改成的爱奇艺的网站是否也意味着爱奇艺自己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最后在小程序上显示的爱奇艺和淘宝的网站是在55430号公证书附件第六页可显示。
庭审中,原告针对两被告口头答辩的内容补充,1、本案原告先明确主张的基础为第38类商标权,以及小泡君标识,小泡君标识也即本案两被告使用的小程序的头像。
首先,原告证据1-4中,在百度搜索明星泡泡圈其指向的必然是爱奇艺泡泡圈,泡泡这个比较特别的名字用来定义粉丝给明星打榜的行为,是一个比较特别的叫法,因为其他的投票平台或者微博热搜榜一般使用打榜,榜中榜等词,泡泡本身与打榜本身并不构成关联,因此,在百度上搜索明星泡泡圈第一个跳出来的是百度经验,名称为爱奇艺APP如何加入和退出明星泡泡圈,因为泡泡圈本身就是针对明星的,所以明星泡泡圈带有很强的指向性。
消费者,尤其是追星人群能够清楚的知道,泡泡圈就是爱奇艺的泡泡圈。
2、原告证据2-1中第369页,在微信中搜索明星泡泡圈,只出来两个小程序,一个是爱奇艺泡泡圈,一个是被告的明星泡泡圈,其中明星泡泡圈头像是爱奇艺的独创小泡君卡通形象,该卡通形象广泛应用于爱奇艺官方网站APP及微信小程序页面,消费者能够知道小泡君就是爱奇艺泡泡圈的小泡君。
3、原告证据2-1中显示,被告涉案小程序打榜榜单上大部分明星为偶像练习生,偶像练习生是爱奇艺于2018年初推出的一档极为火爆的明星选秀类节目,本案被控小程序在偶像练习生节目最为火爆的期间推出与爱奇艺泡泡圈名称、头像、服务内容高度近似的小程序,消费者容易将其误认为是原告的小程序或与原告存在关联。
更有甚者,该小程序提供黑一黑服务,消费者可以在该侵权小程序上黑明星。
证据第373页显示,蔡徐坤被黑95次,证据第378页显示当消费者支付198元人民币之后,就可以隐藏明星黑一黑功能,隐藏了之后别人就不能黑这位明星,原告认为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相关明星的名誉权,也会给原告商誉造成恶劣影响。
4、涉案明星泡泡圈于2019年7月16日修改为热度排行榜,原告对热度排行榜这一名称没有异议,但是,该小程序仍然保留了黑一黑功能,严重损害爱奇艺旗下明星及其他明星的名誉权。
5、关于被告二与本案无关的答辩意见,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且原告对被告公证书中将网址修改成iqiyi.com的网址,严重不予认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删除该网址。
两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补充诉称内容辩称,原告所说公证书上面的iqiyi.com要求被告删除的问题回应如下:被告一仅仅是证明被告二系被告一无辜牵连的,该网址可以随意更改,无论更改成谁都可以,而且也可以更改成原告自己的网站,该网址在当时公证完了之后当场就删除了,我们仅仅是证明该事实。
原告所说的不管侵权的是什么,但是原告的商标注册证仅仅是“爱奇艺泡泡”五个字,其所谓的小泡君以及所谓的泡泡圈等等之类的东西根本就与本案的起诉权利基础存在相悖,本案起诉权利基础仅仅是第19391651号注册商标证,该商标证仅仅只有五个文字爱奇艺泡泡,无论被告的行为是否存在了相关明星的名誉权,还是使用了所谓的泡泡,均不构成原告的任何权利,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给相关明星造成相应的损失,应当由相关明星作为起诉的主体来起诉本案的被告,并非在本案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系第19391651号“爱奇艺泡泡”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效期限为2017年4月28日至2027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电信信息;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在线论坛等。
原告系国作登字-2018-F-00667891“爱奇艺宝宝吉祥物小泡君系列表情”的著作权人,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7年5月26日,首次发表日为2017年6月5日。
2015年,原告推出的“爱奇艺泡泡”社区上线,该社区主要提供粉丝为明星打榜的服务,有网页、手机APP“爱奇艺泡泡”、以及微信小程序“爱奇艺泡泡圈”几种版本,有泡泡up榜、话题、打榜、投票等功能模块。
随后,小泡君卡通形象“”作为“爱奇艺泡泡”社区的识别标识,广泛的用于爱奇艺官网、爱奇艺APP、爱奇艺泡泡APP以及“爱奇艺泡泡圈”微信小程序中。
在2018年原告打造的一款名“偶像练习生”的娱乐选秀节目期间,“爱奇艺泡泡”成为粉丝为节目中蔡徐坤、范丞丞等艺人打榜的主要途径。
在百度输入“明星泡泡圈”后,第一条百度经验即为“爱奇艺APP如何加入和退出明星泡泡圈”,并且有大部分搜索结果指向爱奇艺。
2018年5月,原告发现一款与其“爱奇艺泡泡圈”相似的名为“明星泡泡圈”微信小程序,小程序使用的头像为“”。
“明星泡泡圈”微信小程序提供粉丝为明星打榜的服务,设有“偶像排行榜”、“我支持”、“黑一黑”、“开启超级守护权限”等功能模块,并且还设置“用10元换150次”这类付费换取投票数的功能。
经对比,“明星泡泡圈”与原告注册商标“爱奇艺泡泡”相比,“泡泡”二字重合,其他汉字不相同且不近似。
“明星泡泡圈”微信小程序使用的头像“”与原告使用的小泡君卡通形象“”对比,二者使用的卡通形象相同,仅存在倾斜角度的差异。
被告一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9日,2018年3月19日注册“明星泡泡圈”微信小程序,该微信小程序服务及数据由被告二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https://××网址提供。
2019年7月16日,“明星泡泡圈”微信小程序改名为“热度排行榜”,并且更换了头像标识。
另,原告为维权已支付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100000元、图书馆检索资料费101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工商注册信息、公证书、百度搜索内容打印件、发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有关原告称被告损害艺人名誉的主张,不再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侵害商标权部分,原告依法享有第19391651号“爱奇艺泡泡”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一使用的涉案“明星泡泡圈”文字商标与原告第19391651号商标中的文字“爱奇艺泡泡”并不一致,仅有“泡泡”二字重合,其他汉字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因此,对于原告诉被告侵害其商标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首先,原告与被告一的涉案微信小程序均系提供明星打榜服务的程序,二者有同业竞争关系。
其次,原告将其小泡君卡通形象“”广泛的用于“爱奇艺泡泡”社区的各种产品中,包括微信小程序、网页、手机APP,出现在产品头像、界面中。
经过长期的使用,小泡君卡通形象“”成为相关公众识别服务来源的主要标志,系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再次,被告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小泡君卡通形象“”相似度极高,仅存在倾斜角度的差异,构成商业标识的近似。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标识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一擅自使用与原告小泡君卡通形象“”近似的标识“”作为提供同种服务的微信小程序头像,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一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消除影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由于被告一已经停止使用“”标识,故原告要求被告一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无需再判,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被告二为被告一提供网络数据服务,为被告一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帮助,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标识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二被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微信小程序和官方网站(××)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奇艺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用14700元,由原告承担12200元,被告深圳市微昂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励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恩 建人民陪审员 张 继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笑 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振(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