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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民辖终876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湘民辖终8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文明路5号601-3。

法定代表人:黄必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原审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龙江路西段淞江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彬。

上诉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已针对涉案产品在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该院于2018年9月14日先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11661号。

在两案被控侵权产品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相同的被控侵权行为先后两次对上诉人及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当连同先立案的上述案件一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或者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被上诉人起诉。

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农夫山(广州)乳业有限公司在2018年长沙秋季全国糖酒会宇成朝阳酒店展中,将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侵犯了上诉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进行参展及招商代理活动,两公司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与(2018)粤2072民初11661号案件起诉的被告及被诉侵权行为均不相同,上诉人认为本案与(2018)粤2072民初11661号案件系重复诉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不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能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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