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011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陈肖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碧头社区碧头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1。
经营者陈剑文,男,汉族,1973年5月2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陈肖百货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周怡馨、被告经营者陈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余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及商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92特选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认为原告主张费用过高,且我们卖的数量不多,我们每拿一次货只有两支,送货的是东骏批发部,但现已无法提供进货凭证,我曾卖过涉案这款葡萄酒,但本案这瓶葡萄酒我不确定是不是自己卖出去的。
经审理查明,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1998年4月28日经核准转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2002年1月28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白酒等。
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从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范围包括葡萄酒,白兰地,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8月3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范围均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等。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0月26日,公证员刘某、公证助理周旭随李兆燊来到位于深圳市××××街道碧头社区的一间标示有“万福隆生活超市”字样招牌的商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李兆燊在该商店购买了一瓶红酒,共付款48元。
随后,李兆燊将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原告保管。
2016年12月13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门第29829号公证书。
(2016)粤江江门第29829号公证书封存物为一瓶红酒,内有赤霞珠金装92特选葡萄酒一瓶,标签上载明烟台长城海岸酒业有限公司的字样,瓶身正面标签印有一显著的城墙图案,该图案主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原告认为这与原告长城系列商标的构成要素基本一致,鉴于该图案的特征,相关公众会以长城称呼它,结合考虑原告长城牌葡萄酒的知名度极高,从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极为近似来看,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厂家、字号也带有长城字样,结合厂家的字号也容易进一步加大消费者的混淆,故与其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商标构成近似侵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是注册号为第70855号“”、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争议的焦点为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粤江江门第29829号公证书及被控侵权产品显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的葡萄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
因此,认定被告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
具体到本案而言,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如下标识构成侵权:瓶身正面标签上的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的图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是所涉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关于第70855号“”商标。
从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中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高塔等要素组成,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城楼、天空及山岭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区别显著;
从整体上来看,二者在城墙的走向、山岭的整体布局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两者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关于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
从部分上看,从部分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中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组成,原告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商标中的长城图案均由绵延不绝的城墙、天空及树木等要素组成,各要素间均区别显著;
从整体上来看,被诉侵权图案与第8136217号“”商标、第3244778号“”商标、第3244779号“”在城墙的走向、树木的分布等方面亦有明显区别。
两者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是我国古代通用建筑要素,并非唯长城所有,从常识判断而言,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城墙等同于长城而由此联想到“长城”。
因此,以相关公众对酒类产品施以的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状态下对比可显见二者区别,故二者不构成近似。
关于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上具有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构成的背景图案中,高塔的排列及城墙的形状、走向及山岭的构造与第12177356号“”商标中的图案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被控侵权葡萄酒的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存在特定联系,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赤霞珠金装92特选葡萄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2177356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红酒是由被告销售的,被告在庭审中称其没有进货凭证,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律师费票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是因本案支出,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本院不予采信。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陈肖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金装92特选级干红葡萄酒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陈肖百货店及其经营者陈剑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 连人民陪审员 彭 淑 锦人民陪审员 黄 满 银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君(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