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27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黛璐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鉴清,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何娟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烁槟,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黛璐莎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建宇。
上诉人广州黛璐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宇泉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黛璐莎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04××××.0)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按照上诉人于一审审理阶段向原审法院出具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上载明的送达地址(广州市××××楼)和联系人(曹佩)、联系电话(138××××),以司法专邮的方式向上诉人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告知其应于接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
逾期不交,本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邮件回执显示“投递并签收”。
本院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书面告知送达地址变更的相关材料,也未收到其提交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缴费凭证或缓(减、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书面申请。
另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11月6日通过本院综合业务系统当中的“非税接口实时查询”功能查询上诉人有否缴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的信息,均显示没有缴费信息。
2019年11月10日,本院再次进行查询,查询到上诉人缴纳1050元的缴费记录,同时查询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上诉到本院的案件只有本案。
经向上诉人于上诉状载明的联系电话(189××××)进行核实,其称该费用为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法发〔2017〕19号)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
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
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日向上诉人送达的《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应视为送达,但上诉人直至2019年11月6日之后才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已构成逾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形,据此可认定上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缓(减、免)交书面申请,不履行法定的二审诉讼义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广州黛璐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广州黛璐莎美容仪器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的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本院予以清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