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2民初737号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瑞安市潘岱街道白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东环大道988号。
法定代表人:林智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木公司)与被告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案于2019年11月8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雅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仁凌、宏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瑶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宏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雅木公司ZL20143040××××.0专利权所涉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行为;
二、判令宏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所涉生产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成品及半成品;
三、判令宏鼎公司赔偿雅木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四、判令宏鼎公司支付雅木公司公证费、律师费以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合计50000元。
事实与理由:雅木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40××××.0,专利有效期至2024年10月24日,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经雅木公司调查发现,宏鼎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公司网站或通过批发的形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雅木公司向宏鼎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认为与雅木公司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几乎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雅木公司的涉诉专利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辩称:一、宏鼎公司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雅木公司系向案外人肖倩购买涉诉侵权产品,肖倩并非宏鼎公司员工,肖倩的个人行为与宏鼎公司无关。
且肖倩将被诉侵权产品以样品名义赠送给雅木公司,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二、宏鼎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经比对,宏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相似也不相同,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
三、即便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产品可根据现有设计进行生产;
四、雅木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予以支持。
请求驳回雅木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雅木公司向本院提交(2019)浙瑞证内字第133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335号公证书)、(2018)浙绍柯证民字第702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2017)浙温华证内字第632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329号公证书),拟证明宏鼎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雅木公司合法持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所涉产品的侵权行为。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三份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1335号公证书及7027号公证书,宏鼎公司认为,1335号公证书所涉微信聊天记录形成时并无公证人员佐证,真实性存疑。
宏鼎公司并无名为肖倩的员工,肖倩的个人行为与宏鼎公司无关,通过肖倩获得的实物及就此形成的7027号公证书也与本案无关。
即便法院认为肖倩系宏鼎公司员工,其也仅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而不存在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
关于6329号公证书,宏鼎公司认为,该公证书形成时间是2017年,不属于本案证据,雅木公司超过本案举证期限提交该证据,法院应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该公证书中所示的产品仅有一个拍摄角度,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无法进行比对,故无法据此判断宏鼎公司是否在其公司官网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宣传。
本院认为,上述三份公证书均系由具有资质的公证机构出具,公证书中描述的公证经过清晰,凭证完整,实物密封情况良好。
其中6329号公证书虽然形成于2017年,但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且雅木公司系在本案开庭时为反驳宏鼎公司的答辩意见而提交,不属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三份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
宏鼎公司虽以肖倩并非其员工为由否认1335号、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与本案的关联性,但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在1335号公证书“皋玛纺织.xlsx”文件截图中可见“宏鼎联系电话:1337×××2﹡﹡﹡(肖倩)”;
肖倩的朋友圈截图中也有显示“宏鼎实业(配件)展位号….”的推介性文字;
7027号公证书所示邮寄地址与1335号公证书所涉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示的雅木公司邮寄地址一致;
7027号公证书所示某金属封盖上“HongDing”字样清晰;
7027号公证书所涉实物HD-1套件、HD-2套件、HD-3套件中均至少有一块塑料配件中印有与宏鼎公司商标极其近似的图案。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1335号公证书、7027号公证书及实物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对7027号公证书所涉的实物的比对,本院将在下文论述。
至于对6329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公证书可显示宏鼎公司在2017年3月官方网站中显示的内容,其中确有关于宏鼎公司系专业生产高档百叶窗高档窗饰品及其配件企业的介绍,故本院对该内容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但6329号公证书产品截图与涉案外观专利侵权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关联,故对6329号公证书中产品截图部分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雅木公司向本院提交公证费复印件、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以及雅木公司作为甲方、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拟证明雅木公司为维护涉案合法权益支出合理费用约50000元。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关于公证费。
宏鼎公司认为,公证费发票并无原件,故宏鼎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即便法院认可该公证费发票的真实性,该公证费发票显示的金额也应平摊到五个关联案件中去。
关于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两张律师费发票。
宏鼎公司认为,该两张发票开具时间远早于本案立案时间,且雅木公司本案出庭的代理人隶属于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该两张律师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关于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
宏鼎公司认为,本案于2019年6月立案,该份律师费发票于9月才开具,宏鼎公司对该费用产生原因存疑。
本案中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向法院开具的公函中载明的被告是“马刚”,该律师事务所存在将另案产生的费用放到本案进行主张的可能性。
关于《法律服务合同书》。
宏鼎公司认为,该合同书中未载明签订时间,也无具体的专利号,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
此外,根据雅木公司提供的三份律师费发票,平摊到每个案子的律师费金额是26000元,该收费明显高于浙江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
雅木公司解释称,2017年,其委托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包含本案在内的五个案件中的三个案件,当时收取代理费45000元并签署《法律服务合同书》。
此后雅木公司又另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代理两个关联案件,结合律师在此过程中律师已经付出的劳动,另行收取了30000元代理费并开具发票。
因包含本案在内的这五个案件取证困难,一直未能固定证据,故雅木公司直至2019年才提起诉讼,而原隶属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的本案雅木公司代理人已经变更了隶属的律师事务所,基于该项变化以及律师为本案新产生的支出,雅木公司再次支付了55000元律师费。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及由上海光盛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均非原件,且无相应律师费及公证费支付凭证,本院对该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
由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及《法律服务合同书》均系原件,结合6329号公证书形成的时间及雅木公司所作的解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宏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的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3年6月3日公开,故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现有设计进行生产。
宏鼎公司经质证认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截图仅能显示一组配件中的一个侧面,无法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也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但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截图仅为一组拉珠式窗帘套件的两个侧面的截图,无法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完整比对,故难以据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的异同,该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雅木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43040××××.0,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专利证书简要说明中载明:“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百叶窗帘子的传动;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2019年3月14日,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向瑞安市公证处申请对其本人持有的一部手机内留存的微信记录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两名公证人员用办公室座机拨打李洪财提供的手机号码,李洪财持有的手机响起,并显示前述办公室座机号码。
在两名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李洪财作了如下操作:一、李洪财将其持有的手机交公证员查某,公证员对手机屏幕、手机背面进行了拍照;
二、外观拍照完毕后,李洪财进入手机主页面,点击拨号键,输入“﹡﹟06﹟”,手机显示出移动设备识别码的具体信息,公证员对此进行拍照;
三、李洪财点击“确认”键后退出,重回主页面,并点击微信按钮,进入微信,微信页面显示李洪财的手机号码,该号码下方显示密码栏,公证员进行拍照;
四、李洪财在上述密码栏内输入八位数密码,公证员进行拍照,李洪财点击登录后进入微信,公证员进行拍照;
五、李洪财调出一条微信聊天记录,进入聊天记录点击对方头像,进入新界面,公证员对聊天记录进行了拍照;
六、聊天记录拍照完毕后,李洪财点击对方头像,进入新界面,在该界面上点击“朋友圈”,又进入一个新界面,公证人员对该界面进行拍照。
现场操作完毕后获得照片74张,手机由李洪财带走。
2019年3月20日,该公证处为上述经过出具1335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14日,雅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财向绍兴市柯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
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李洪财在该公证处接待大厅收取顺丰快递单号为290459525580的快递并现场拆封、取出里面的物品,公证人员对收取过程和所收取的快递进行了拍照,拍摄照片三十九张,并对李洪财收取的快递重新进行了封装。
2018年12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7027号公证书。
雅木公司以7027号公证书所涉的拉珠式百叶窗制头进行比对。
经比对,雅木公司认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和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或实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罩与前罩中间的部分有三角形的凸起,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中没有这个设计,仅为一个竖条。
2017年3月23日,雅木公司委托其代理人缪仁凌向到温州市华东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网页公证保全,对“宏鼎实业-浙江宏鼎实业有限公司”网站首页和该网站“窗饰配件栏下“拉珠式百叶窗”产品链接所涉内容进行公证。
该公证过程共计打印网页23页,由该公证处刻录光盘。
2017年3月13日,该公证处出具6329号公证书。
另查明,宏鼎公司成立于1999年312月6日,注册资本3292万元,经营范围为铝箔材加工、销售:金属制品、塑料制品、金属门窗、塑料门窗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雅木公司系专利号ZL2014040××××.0、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雅木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宏鼎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宏鼎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四、如构成侵权,宏鼎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进行外观设计侵权判定,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判断主体要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为立场,并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在进行判断时,应当注意设计要点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涉案专利名称为“拉珠式百叶窗制头(2)”,用途为百叶窗帘子的传动,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是拉珠式百叶窗制头,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涉案专利的简要说明中载明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经比对,雅木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两者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宏鼎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显著差异。
本院注意到,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相同点在于:均由拉珠前罩、后罩以及封口组成。
拉珠口均为两个。
与拉珠口相对的一面形状基本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有拉珠口的一侧的外罩与内罩之间有三角形的突出设计,而雅木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外罩背面呈较为修长的长方形,上部两侧凸起,中间凹陷。
而雅木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外罩背面呈扁形长方形,上部除两侧凸起、中间凹陷之外,还有凹陷形弧度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中的描述,对于拉珠式百叶窗制头及其相近种类产品来说,产品由拉珠前罩、后罩以及上封口组成的设计较为常见,但在罩体的整体造型设计、以及产品的细节设计上差异较大,消费者更为关注所述的整体造型和细节设计。
以一般消费者的视角进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的背面形状、细节差异较为轻微、不易察觉,但有拉珠口的一侧的侧面设计区别明显,普通消费者对此容易察觉。
从总体设计要点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不一致,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实质性差别,两者不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并无讨论争议焦点二、三、四之必要,本院对此不作论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瑞安市雅木窗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坚儿人民陪审员 周珍亦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施晓书记员张李卡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