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867号 原告:杨金花,女,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浙江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565号9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花与被告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佳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伟、沃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金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1××××.3、名称为“跳绳手柄(正方形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盛英富与原告杨金花为夫妻关系,后盛英富于2018年9月12日去世。
盛英富的其余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发表声明放弃对该专利的继承,现该专利已由原告继承所有。
原告生产了使用涉案专利的跳绳产品,受到市场欢迎。
被告发现使用涉案专利的跳绳产品在市场上走俏,就开始生产被诉侵权产品,并在实体店以及1688平台上进行销售。
2019年5月,被告还在中国体育用品博览会上对该侵权产品进行展示销售。
被告实施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侵权故意明显,且规模较大,侵权行为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沃佳公司辩称:1.无法确定原告为专利权人,原告主体不适格。
2.涉案专利名称为“跳绳手柄(正方形花纹),强调花纹保护的是正方形,涉案产品是菱形图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假设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网页和收货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还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现在是否有效,经本案承办人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该专利仍在有效期,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不能证明杨金花是涉案专利的继承人,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认为网页和收货公证书不能证明被诉产品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证据涉及被诉产品的销售及原告取证过程,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照片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认为涉案专利在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过批量诉讼,无法将两张发票与本案对应起来,无法证明是本案的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两张发票付款人为杨金花,且本案中实际发生过公证的事实、原告也委托律师出庭参加了诉讼,且费用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盛英富生前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盛英富的父亲已去世,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认为原告已超出举证时限。
本院认为,结婚证与义乌市义亭镇石塔一寸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互相印证,被告也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为非真实,相关证据涉及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盛英富于2015年1月19日申请了名称为“跳绳手柄(正方形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1××××.3,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授权公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后视图等。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连接在跳绳两端的防滑手柄,方便握住跳绳。
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指定立体图照片用于出版专利公报。
涉案专利权人盛英富于2018年9月12日死亡,盛英富生前与杨金花系夫妻关系。
盛英富的父亲已先于盛英富死亡。
盛英富的母亲何宝菊和女儿盛明卉、儿子盛高翔声明放弃对涉案专利的继承权。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到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员登陆www.1688.com网站,查看“蚂蚁0579”账号(由楼立兵输入密码)下“已买到的货品”页面,查看281250439989314595订单详情、货品快照、货品最新详情、销售数量及该订单所在网店的工商注册信息。
上述信息显示运单编号为9768900337807、店铺名称为“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楼立兵于2019年5月27日在该公证处收到一件EMS快递,该货物运单编号9768900337807,签收时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当日在该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两个“跳绳”作为封某物交由该处公证员封某。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
www.1688.com网“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为被告沃佳公司。
被告沃佳公司成立于2016年3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文体用品、体育用品、塑料制品。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跳绳手柄(正方形花纹)”、专利号为ZL20153001××××.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金花作为盛英富的继承人依法继承涉案专利权,盛英富的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涉案专利权,故杨金花是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表示在专利授权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专利产品均为跳绳手柄,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二者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以蓝白相间花纹为例)与涉案专利相同的设计特征为:1.从花纹看,手柄靠近绳子一边都是蓝白相间的正方形花纹,正方形并列相排,有间断性的直线相连;
手柄另一边是椭圆形的白色花纹。
2.从主视图看,手柄形状一头大,向下延伸缩小,在尽头有一个突出来的圆环。
3.从侧面看,都是四个层次。
4.立体图也是相同的。
综上,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有明显的区别:1.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是内环呈圆环状,外环是一个六角的有凹凸起伏的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能看到内环和外环,且都是环形。
2.涉案专利直条状部分是正方形花纹,被诉侵权产品是菱形花纹,且菱形花纹占大幅面积。
3.涉案专利手柄处的图案都是实心描绘,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实心描绘。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
从形状看,出于防滑和方便握住跳绳考虑,涉案专利设计的上端部分略粗于下端部分,被诉侵权产品有相近设计。
从花纹看,涉案专利设计略细部分共有两段花纹,位于手柄中间部分为蓝白相间砖纹,被诉侵权产品手柄中段花纹轮廓与之相近,区别在于砖纹排列不同及长方形蓝色块中间有长方形白色块;
涉案专利设计略细部分下端为正方形花纹,被告称被诉侵权产品相同部位的花纹为菱形,但经测量基本呈正方形,只是较涉案专利设计旋转一定角度;
上端略粗部分,涉案专利设计为椭圆形蓝白相间花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的花纹轮廓相近,区别在于蓝白色彩调换。
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区别在于:涉案专利右视图外环是一个六角凹凸起伏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外环是环形。
从一般消费者观察并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的区别比较细微,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授权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在相同产品上,采用了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沃佳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上标注有“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五道565号”等字样,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故推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若有库存产品也应予以销毁。
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授权专利的类别、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等,特别考虑授权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产品的网上销售价格和销量、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酌定赔偿金额为45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金花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17056.3、名称为“跳绳手柄(正方形花纹)”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金花经济损失4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6800元);
三、驳回原告杨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金花负担633元,被告温州市沃佳文体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路峰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建英 书记员沈梁丹 ?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