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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洪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282刑初761号
案件名称潘洪云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洪云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82刑初761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洪云,男,1953年11月3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

曾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抓获,同月2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宜兴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7月1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2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雅慧,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9]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洪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9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志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洪云及其辩护人崔雅慧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洪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厂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贵州茅台”、“青”、“牛栏山”等白酒外包装、空酒瓶,在其租用的宜兴市新街街道梅园村一车库内,采用低价白酒等原料,生产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青酒厂等公司的注册商标“牛栏山”、“贵州茅台”、“青”等白酒,并向他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400元。

2018年11月23日、2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潘洪云处查获假冒的“牛栏山”酒42箱504瓶,假冒的“海之蓝”酒13箱78瓶,假冒的金牌青酒39箱234瓶,假冒的四星青酒109箱65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2瓶等。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潘洪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洪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潘洪云具有坦白等法定从轻情节,潘洪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外根据潘洪云的笔录,在其得知关怀秀被抓的消息后并没有逃跑,而是在家等待民警,可见其积极归案的态度,恳请法庭给予其较大程度的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洪云自愿认罪,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被告人潘洪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潘洪云因法律意识淡薄,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了解不够,认识不足,贪图小利导致其自食其果,但其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并多次对其行为表示悔悟,悔罪认罪态度较好。

其当庭表示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潘洪云具有立功情节,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

据潘洪云称,其于2019年5月底主动去城东派出所检举揭发一名卖假酒的徐姓男子,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车牌号和联系方式,希望予以调查核实并考虑其主动检举揭发同类犯罪的行为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潘洪云的实际情况恳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潘洪云于2018年8月发生车祸住院治疗,因手术需要在其腰椎里放置了两枚钢钉,截止目前已在其体内放置了近15个月,医生建议取出钢钉的时间尽量不要超过18个月,潘洪云年近古稀,身体状况并不理想,需要尽快入院手术取出钢钉。

综上,恳请法庭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潘洪云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潘洪云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得到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厂等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得“贵州茅台”、“青”、“牛栏山”等白酒外包装、空酒瓶,在其租用的宜兴市新街街道梅园村一车库内,采用低价白酒等原料,生产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青酒厂等公司的注册商标“牛栏山”、“贵州茅台”、“青”等白酒,并向他人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3400元。

2018年11月23日、25日,侦查机关在被告人潘洪云处查获假冒的“牛栏山”酒42箱504瓶,假冒的“海之蓝”酒13箱78瓶,假冒的金牌青酒39箱234瓶,假冒的四星青酒109箱654瓶,假冒的“贵州茅台”酒12瓶等,未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1099.5元。

经鉴定,上述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综上,被告人潘洪云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94499.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元。

2018年11月22日,被告人潘洪云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潘洪云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洪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侵权商品摄影照片,关怀秀、关永琴、关永芝、马安勤、蒋石南、许云飞、陈传其、王军伢、周晓兵、陈光云、芮华仙、李清哲、周蓉、倪士林等人的证人证言,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户籍资料,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青酒厂、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有被告人潘洪云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洪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潘洪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洪云九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洪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潘洪云曾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处罚,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潘洪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潘洪云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被告人潘洪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洪云具有自首及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关于自首,经查,被告人潘洪云在收到共同行为人让其快跑的微信后虽没有离开现场,后被办案民警抓获,其行为并不符合自动投案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立功,经查,办案机关民警接到被告人潘洪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后,经查证未发现他人犯罪事实,不符合认定立功条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人潘洪云愿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但未能缴纳,不能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也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洪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的“牛栏山”酒42箱504瓶,“海之蓝”酒13箱78瓶,金牌青酒39箱234瓶,四星青酒109箱654瓶,“贵州茅台”酒12瓶,海之蓝底座200个、空瓶100个、外大箱1个、商标650个、防伪贴125个,天之蓝空瓶100个、外大箱1个,金牌青酒大包装91个、酒瓶包装350个、瓶盖775个,四星青酒酒瓶包装818个、瓶盖2235个,茅台大包装19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审 判 员  叶棋刚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殷逢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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