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知民初15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2038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海,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
被告:宝丰县城关镇鑫源通讯店。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城关镇龙兴路南段路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0MQQJ6T。
经营者:李培壮。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城关镇鑫源通讯店知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属自愿,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