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知民初232号 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一号北京市西苑饭店5104室。
法定代表人:张吉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王高新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群,山东瀚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寿光市王高新龙工业园(陈家马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李法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山东新龙集团聚氯乙烯有限公司、山东新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华宇同方化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