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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与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赣04知民初143号
案件名称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与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4知民初143号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江西开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辉辉。

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电公司)与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汪辉公司)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闪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闪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整;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25类商标“图形”(商标号:24499690A、24499690)的权利人,该商标原注册单位系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申请日期为2017年6月6日,注册日期为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该两商标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现查明被告在京东商城的“汪辉(都昌)服装专营店”销售的休闲鞋使用了“图形”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已通过公证的方式固定了被告侵权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起诉前,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请求!

被告汪辉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原告闪电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协议、转让声明书、商标转让受理通知书。

证明:原告为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服装;

上衣;

运动衫;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

婴儿鞋。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图片9张(当庭提供正品鞋子比对)。

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律师催告函》。

证明:原告发现被告侵权后,积极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但被告置之不理。

第五证证据:品牌授权许可合同2份复印件(原件核对,复印件上交)。

证明:原告的商标许可使用的首次授权费不低于6万元,且第一年授权费不低于18万元,第二年不低于45万元,第三年不低于50万元。

第六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

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9年5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图形商标(注册证号:第24499690号),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5月14日至2029年5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5类,包括:服装;

上衣;

运动衫;

鞋(脚上的穿着物);

靴;

鞋;

运动鞋;

帽;

婴儿鞋(截止)。

2019年6月22日,江西万斯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

2019年7月3日,经原告申请,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徐伟次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其中部分操作为:搜索“京东”进入“京东-百度搜索”,进入京东(××)-正品低价、品质”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后登陆。

搜索“汪辉(都昌)服装专营店”,进入该店铺,点击证照信息,查看“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界面。

随后在该店铺购买名称为“吴亦凡易烊千玺同款闪电鞋子男韩版潮流学生帆布鞋百搭情侣板鞋黑色39男”进入商品页面,选择颜色、尺码,完成付款后查看订单详情。

寄送至“江西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红谷滩中心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收货人邓徐伟136××××5336”。

2019年7月8日,公证员殷某、刘某及邓徐伟在江西南昌市丰和中大道1368号正荣现代大厦A座14楼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百世快递运单号:5520006243638629)。

公证员对上述货物外包装进行拍照,然后打开外包装,拿出里面贴有“A02颜色:黑色”标签的包装盒并对包装盒及盒内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将百世快递运单复印件及上述物品重新装入包装盒加贴封条并拍照。

上述过程中取得的图片文件见公证附件,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邓徐伟保管。

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于2019年7月24日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239号公证书。

法庭当庭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拆封后所见被控侵权商品鞋子一双,鞋面印有“”商标标识,与原告的第24499690号商标图形相同。

被控侵权鞋子上无生产商信息。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1000元发票原件,以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闪电公司是第24499690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汪辉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闪电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闪电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汪辉公司未到庭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类型、知名度,被告侵权性质、情节、后果、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汪辉公司向原告闪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第244996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九江闪电风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都昌县汪辉商贸有限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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