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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6民终6163号
案件名称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6民终6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崇文街73号。

经营者:邵珠飞,男,汉族,1976年1月12日生,住山东省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守霞,女,汉族,1970年10月18日生,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系该店营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志彦,女,汉族,1969年11月27日生,住山东省栖霞市,系该店人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云,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清洋商店)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清洋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守霞、柳志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洁丽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清洋商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鲁069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

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构成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对所售产品是否是侵权产品主观上不知道,无侵权故意,也无辨别能力,已经停止销售。

上诉人所售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明显超出合理赔偿范围。

洁丽雅公司书面辩称,清洋商店提交的证据非正规的合同也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打款凭证及发票,不符合援引“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清洋商店赔偿金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并不过高。

洁丽雅公司地处浙江省诸暨市,清洋商店位于山东省烟台市,本案中洁丽雅公司需从浙江到烟台地区进行市场排查后再同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差旅费用较高;

本案中洁丽雅公司代理律师位于江苏省徐州市,且案件非批量开庭,产生了较高的差旅和时间成本。

一审判决金额其实仅仅涵盖了维权成本,清洋商店却认为赔偿金额过高,明显是对自身侵权行为认识不到位的表现。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清洋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清洋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及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床单、毛巾被等,注册人均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2004年6月,洁丽雅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市场维权,授权权限包括但不限于:以洁丽雅公司名义调查、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款等。

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13日,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11月15日,公证员陈思、公证人员崔翔跟随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石溪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民阜路的外观显示为“烟开超市”前,该超市悬挂的执照显示为“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毛巾2条,支付货款31.9元,当场取得该超市出具的银联POS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各一张。

石溪对购物现场及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0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过程作出(2017)徐徐证民内字第5466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公证书所附实物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两条,毛巾的纸质吊牌均为“”及“洁丽雅”组合标识,缝制在产品一端的标签上标注有“”标识和“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标签背面印有货号、条形码等信息。

据洁丽雅公司陈述,用荧光灯照射洁丽雅公司生产的正品洁丽雅毛巾的吊牌时,吊牌上“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

经当庭核实,被控侵权商品纸质吊牌上的“丽”字两点没有荧光反应。

清洋商店为证明其不构成侵权,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销货清单》一份,证明清洋商店从王伟针织(福利来商城门市店)购进洁丽雅毛巾共计10条;

二、《余松堂毛巾百货批发部销货清单》一份,证明王伟针织从余松堂毛巾百货批发部购进洁丽雅毛巾;

三、《授权书》一份,证明余松堂系浙江洁丽雅针织纺织品销售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

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两份销货清单均为手写单据,无签章。

洁丽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注册于2016年3月4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百货、日用杂品、生肉、熟食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洁丽雅公司经其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就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为毛巾,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

其次,其吊牌及标签上印有“”、“洁丽雅”及“”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再次,其标签上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

最后,经庭审防伪验证,其属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涉案注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清洋商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商品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购买,并取得了清洋商店出具的银联POS签购单及机打购物小票,该事实记录完整,并由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具有较高证明力,清洋商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清洋商店销售。

清洋商店主张其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销货清单》均系手写复印件且均无签章,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故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清洋商店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四、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洁丽雅公司不能证明其因侵权受损或清洋商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清洋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洁丽雅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清洋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清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268646号“”图文组合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二、清洋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460元,清洋商店负担90元。

二审中,清洋商店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补充提交了《销货清单》、《余松堂毛巾百货批发部销货清单》、《授权书》的原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由于出具上述证据的相关证人没有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清单上所列产品的同一性均无法确定,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洁丽雅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相同,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标识的使用行为获得合法授权或有其他合法使用理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为侵权产品,认定清洋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了该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正确。

虽然清洋商店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在一、二审中皆提供了相关证据,但上述证据并未达到采信标准,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鉴于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侵权受损或清洋商店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利润、销售量,清洋商店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恶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洁丽雅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清洋商店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00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山区清洋崇文街烟开百货商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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