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2知民初6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灵宝市美惠嘉生鲜超市,住所地,灵宝市康乐路与弘农路交叉口。
经营者:刘海林,男,汉族,198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女,汉族,1970年5月27日生,该超市工作人员。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灵宝市美惠嘉生鲜超市(以下简称美惠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告美惠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创立于1999年,是一家以技术研发和品牌运营为核心,集剃须刀、小家电的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的企业。
“FLYCO飞科”剃须刀产品已行销全国31个省份的各级市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名列行业前茅,是中国剃须刀行业公认的第一品牌、标志性品牌。
多年来,飞科公司一直遵循着“超越、价值、科学”的经营理念,不断创新。
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取得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专用权,2012年1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原告名下,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FLYCO飞科”系列产品在2010—2015年连续六年荣列同类产品市场销量和综合占有率第一位,2010年被评为“中国最具竞争力十大民族品牌”荣誉。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FLYCO飞科”产品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同时,市场上制造、销售侵犯“FLYCO飞科”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原告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其行为减损了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在公证处、被告三方在的情况下公证,原告自行公证不知公证的是否是我方的商品。
商品是从郑州东方电器赵福东处所购,有合法来源,并不知是假货,我方主观上不能辨别货物的真假。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免除赔偿责任。
我店采购的飞科剃须刀几乎没销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支出费用3万元,原告是为了索要高额赔偿维权。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浙江飞科电气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FLYCO飞科”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193798号,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截止)。
2013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商标“FLYCO飞科”转让给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该商标注册人名称变更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于2015年12月31日被上海市名牌推荐委员会推荐为2015年度上海名牌,有效期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FLYCO飞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剃须刀,证书有效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2017年3月“飞科智能剃须刀FS375”被中国家用电器协会评选获“AWE2017艾普兰奖”。
2019年3月18日,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9年3月23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助理公证员姜某与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灵宝市弘农路与康乐路交叉口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美惠嘉超市”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经营场所付款78元购买了一只标有“飞科”、“FLYCO”字样的电动剃须刀,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拍照,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编号,封存后代为保管。
2019年3月25日,公证人员同王国栋将购买物品拆封,飞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徐亚琼在公证人员的面前,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经鉴定,送检的飞科剃须刀非该公司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2019年5月8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字第470号公证书。
经当庭开拆涉案公证证据保全所附实物,实物为标注“FLYCO飞科”电动剃须刀一只,型号为FS363,标注的生产厂家为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外包装及机身上标注的“FLYCO飞科”标识与涉案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相同。
另查明,被告美惠嘉超市成立于2017年03月06日,经营者为刘海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洗化用品、百货、服装、针织品、文化用品、五金电料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烟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美惠嘉超市销售的剃须刀外包装及机身均使用了与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FLYCO飞科”相同的标识,该剃须刀经鉴定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因此,被告美惠嘉超市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美惠嘉超市辩称其销售的剃须刀有合法的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美惠嘉超市只提供了一张郑州东方电器销售单,未提供进货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印证,该销售单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剃须刀来源于郑州东方电器;
且被告作为经营者,其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在进货时应当查看经销商是否有合法的授权。
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销售的剃须刀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具有合法来源,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000元,但未提供其受到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理支出30000元,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被告辩称公证应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公证,原告自行公证不知是否是其销售的商品。
根据我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事实等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公证时未通知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公证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故对于美惠嘉超市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灵宝市美惠嘉生鲜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灵宝市美惠嘉生鲜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0元,由被告灵宝市美惠嘉生鲜超市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