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5知民初87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四川川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0450226。
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东段125、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523MA65091Y1L。
经营者:李俊才,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诉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以下简称俊才眼镜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成,被告俊才眼镜店经营者李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且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15日申请,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案涉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布(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9月28日申请,于1994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1日申请,于2003年7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医疗辅助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系列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宝岛眼镜自创立之初,即秉持品质、技术、满意三大保证和专业服务的经营理念,获得消费者信赖和肯定。
宝岛眼镜以保障消费者视力为核心,提供专业验光和维修服务,确保消费者不仅配戴舒适,更享有高性价比的优质产品。
多年来,宝岛眼镜投入的师资培训团队、专业化的服务流程、高标准的品质控管和国际级商品管理系统,一再创造行业内优秀典范。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其眼镜店的店招门头、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而且被告将原告商标注册为其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恃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8月4日与公证员一同到被告处做了证据公证保全,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主观恶意明显,且行为具有不正当性。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具有不正当竞争性,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俊才眼镜店辩称,我是在成都加盟福建宝岛眼镜公司才经营的宝岛眼镜,签了加盟合同,店铺装修是由加盟公司给我装修,起初店铺开在县城的商场里面,后来商场倒闭了,就搬出来重新做了一下门头继续经营;
我对商标法律确实不懂,但是并不是无中生有用宝岛的标识,2018年后,公司通知我把福建宝岛改名为康明宝岛,让我把门头换一下,但是因为生意不好,就没有及时更换。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验光配镜服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该注册商标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授权书》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11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宝岛及图”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13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商标注册后,几经核准转让,2010年8月30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保健、护理(医务)、医疗辅助、医药谘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3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2017年12月2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对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使用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予以备案,许可期限均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1)第267号批复,认定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4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代理人来到四川省江安县夕佳大道与竹都大道东段交叉口西50米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场所(场所内营业执照名称为“江安县宝岛眼镜店”),代理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拍照,购买了眼镜,并当场取得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宝岛眼镜(连锁)名片一张、眼镜布一片(印有“宝岛眼镜江安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配镜单一张(盖“宝岛眼镜”章)。
公证员对保全时取得的上述物证及书证进行了拍照,将书证及物证封入证物袋,密封后拍照,将贴封后的书证及物证交代理人保存,并于2019年8月20日作出(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4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后粘连的打印件(共十七页)系保全时取得照片文件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被告俊才眼镜店经营者当庭检查确认证物袋密封完好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诉讼代理人现场拆封,内有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宝岛眼镜(连锁)名片一张、眼镜布一片(印有“宝岛眼镜江安店”)、福建宝岛眼镜(连锁)公司配镜单一张(盖“宝岛眼镜”章),被告俊才眼镜店经营者对上述物品来源于其店铺销售的事实无异议。
另查明,江安县宝岛眼镜店系2016年7月29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框架眼镜、隐形眼镜零售及验光配镜服务。
2019年12月3日,江安县宝岛眼镜店更名为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身份信息,(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第00761号、第00762号、第00763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字第01491号公证书,(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字第1147号公证书及拆封物品、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享有案涉第1394775号“宝岛”文字注册商标、第772859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和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与被告俊才眼镜店注册经营范围相同,属同一种商品和服务。
被告俊才眼镜店在经营过程中,未经案涉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标识、宣传名片、眼镜布等处使用“宝岛眼镜”字样标识,该字样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的字样标识相同,极易使普通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构成对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俊才眼镜店在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12月3日期间,注册使用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江安县宝岛眼镜店,使用了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标识“宝岛”字样,极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存在特定关联。
因此,该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更改企业注册名称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因江安县宝岛眼镜店已更名为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请求更改企业名称的请求已无判决的必要。
关于损失赔偿问题,虽然本案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两个行为,但二者系基于同一经营行为而产生,具体赔偿数额不宜分别计算。
由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俊才眼镜店的上述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俊才眼镜店的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案涉商标知名度,结合被告俊才眼镜店所处地域经济状况、经营商品的特点、行为性质及主观过错、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俊才眼镜店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对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负担300元,被告江安县江安镇俊才眼镜店在履行支付义务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