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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杨广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知民终284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杨广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杨广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广彬,男,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广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被上诉人杨广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杨广彬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暴龙眼镜是国内第一太阳镜品牌,涉案商标也是公众所认可的知名品牌和商标,同时暴龙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且在2015年涉案商标被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该品牌的宣传和维护上花费巨大,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涉案商标,利用涉案商标知名度促进销售并盈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声誉造成极大的不利影响。

二、杨广彬辩称仅销售过涉案侵权产品、店面小以及经营时间短等,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提交的涉案公证书照片能显示涉案眼镜店位于城区,客流量较大,有一定的经营规模,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其侵权行为带来了非常不利的社会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侵权产品的市场流通。

三、杨广彬以劣质假货充当正品销售,侵害了品牌形象,冲击了品牌信誉和品质,直接影响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经济利益,不能通过涉案商品的价值来衡量。

四、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产生了各项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应予以支持,对此可以提交发票予以证明。

杨广彬答辩称:一、杨广彬经营的眼镜店销售规模小。

1、一审证据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可证明:杨广彬经营的康达眼镜店2011年9月5日开张,资金5000元,面积40平米,个人经营,201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

2、营业执照可证明2017年6月6日杨广彬在旧址重新开张,截止侵权行为发生,经营一年多。

以上情况可以证明涉案眼镜店店面小,经营时间短,销售规模小,且对方也在上诉状中认可规模小。

二、侵害行为情节轻微。

涉案公证书照片显示,眼镜店门前无行人,店内无顾客、无店员,可证明眼镜店虽然地处城区,但客流量极低,经营状况不好。

还显示除涉案购买的暴龙眼镜外,店内没有其他暴龙眼镜,也没有对暴龙眼镜进行宣传,情节轻微。

三、一审充分考虑了商标知名度,并结合侵权行为情节和销售规模确定了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四、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经包括了相关合理费用。

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判令杨广彬停止销售侵犯“BoLon”(商标注册号为3192360)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杨广彬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合计5万元;

三、判令杨广彬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商标注册证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止,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第3192360号商标转让给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5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种强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毕某及公证人员董某随同黄种强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乐园幼儿园东(××大街)的康达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种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了眼镜一个,取得收据一张,并将支付宝支付的交易记录进行屏幕截图后发送至公证人员。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对所购产品及收据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

在一审庭审中,当庭打开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取出标有“BoLon”的纸质包装袋,袋中有皮质眼镜盒一个,眼镜盒上有“BoLon”标识。

该眼镜盒内有太阳镜一副,右眼镜片上方有“BoLon”标识,两侧眼镜架上有“BoLon”标识,右侧眼镜架末端有“BoLon”标识。

该眼镜盒内有眼镜布一块,上印有“BoLon”标识。

该眼镜盒内有说明书一张,标有“BoLon”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建行大厦28楼”。

另有“康达眼镜”收据一张,记载“栾城区新开大街路东15号”、“暴龙太阳镜1付300元”。

经庭审比对,杨广彬销售的太阳镜上的“BoLon”标识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主张的“BoLon”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杨广彬经营的经营场所位于栾城县××××北街的栾城县康达眼镜店已于2019年3月14日注销,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当庭表示不再列栾城县康达眼镜店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2015)厦证经字第3195号公证书、(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栾)登记个注核字[2019]第1479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是第3192360号“BoLon”商标注册人,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商标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杨广彬销售的太阳镜上标有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BoLon”商标,且未提供该商品的合法来源。

杨广彬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本案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销售规模,酌定杨广彬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广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杨广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杨广彬负担500元。

本院二审时,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一组,主要证明目的是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高,杨广彬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

另外经二审庭审询问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明确表示二审上诉请求改判赔偿3万元。

另查明,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冀石国证民字第4675号公证书记载,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人于2018年11月15日来到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乐园幼儿园东(××大街)的康达眼镜店,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太阳镜一副,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一张(金额300元)、销售凭证一张。

杨广彬的涉案店面系两间临街门面房。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确定杨广彬侵权应当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眼镜店行业的利润情况、“”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店铺经营规模及经营地址、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公证取证、其在一审、二审委托的律师已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等合理开支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畸低,不能弥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因被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杨广彬应当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宜。

综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杨广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杨广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三、杨广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因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杨广彬负担7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杨广彬负担300元,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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