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2民初1767号
案件名称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1767号原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城东鹿池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65239099D。

法定代表人:叶超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成,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人。

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云展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6778379111J。

法定代表人:谭家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奕昌,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剑公司)为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柔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被告向本院提起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31日裁定驳回被告联柔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在四川成都进行了现场勘验。

2019年6月1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宋合成,被告联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英强、付奕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剑公司起诉称:原告与成都市巨人弹簧厂于2018年6月12日签署销售合同,将原告生产的两台型号为“SX-120DA”的数控袋装卷簧机和一台型号为“SX-120DG”数控袋装卷簧机(以下称为涉案产品)销售给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涉案产品交付成都市巨人弹簧厂试使用。

被告联柔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41007××××.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以下称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3月5日。

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月27日,涉案专利具有四项权利要求。

2018年7月29日,原告收到成都市巨人弹簧厂转来的被告委托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发送的《律师函》,声称成都市巨人弹簧厂购买原告的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侵犯了被告的专利权,并要求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停止使用并退货或者向被告每台设备支付十五万元的专利使用费。

原告与被告属于生产销售同类产品的竞争者,双方就涉案专利产生过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但是,原告早已修改了涉案产品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不同,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的专利侵权主张没有任何依据,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贸然向原告的客户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发送《律师函》,对原告的产品销售和客户关系造成了负面影响,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已经销售的产品至今不能获得货款。

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分别向被告以及被告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发出了催告函,要求被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或撤回《律师函》且书面确认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并消除给原告带来的不利影响。

被告及其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分别于2018年8月1日和2018年8月2日签收了原告的催告函。

原告作为被警告的利害关系人书面向被告发出了催告函,明确要求被告行使诉权。

但被告在收到书面催告函之日起一个月内,既不撤回警告又不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有权针对被告提出不侵害专利权之诉。

而且原告经过详细的比对发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完全不同,涉案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并且涉案产品的多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涉案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综上,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法定条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生产和销售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不侵犯被告的ZL20141007××××.7号发明专利权;

2、判令被告消除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涉案产品至少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原告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授权文本、销售合同、律师函、(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219、2220号、快递签收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10465号公证书、涉案专利的公开文本、涉案专利的审查档案、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本文说理部分展开。

对于被告提交的(2017)鲁01民初132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申4398号民事裁定书、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3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输送带”百度百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与本案涉案产品之间并直接无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联柔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并于2016年1月27日获得专利号ZL20141007××××.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

该专利现仍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载明:1、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弹簧输送机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承接弹簧输送机构输送来的弹簧并进行压缩,所述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和绕设于挡板外侧的输送带,两所述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所述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缩小而逐渐受压缩,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弹簧输送机构包括一输送带体和带动输送带体运转的传动机构,所述输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在所述输送带体上间隔排列设有多个以磁力吸附弹簧的磁性吸块,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将钢丝绕制成弹簧的卷簧机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磁性吸块移动至卷簧机构处时,所述磁性吸块在磁力的作用下吸附由卷簧机构生产出来的弹簧;

4、根据权利要求1、2或3所述的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两所述挡板之间形成的夹角角度可调。

2018年6月12日,原告与成都市巨人弹簧厂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成都市巨人弹簧厂销售涉案产品,并约定了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方式等条款。

2018年7月26日,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的委托,就成都市巨人弹簧厂涉嫌侵犯被告专利权相关事实向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发送律师函,要求成都市巨人弹簧厂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7日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或向被告支付每台设备150000元专利使用费。

2018年7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向浙江省绍兴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下午,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芳前往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绍兴市东街邮政所,现场监督了原告委托人陈芳填写《国内标准快递》单,填写完毕后,将《国内标准快递》单和《关于对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原件交给邮政所营业员,由邮政所营业员当面将《关于对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律师函的回函》原件装入信封并密封完好,并出具了编号为1061565047127和1061565051127《国内标准快递》单。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绍国证民字第2219、222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8日,北京清亦华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生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次日,该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工作人员同赵海生一同来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犀路168号(花红村1组103号)成都市巨人弹簧厂生产厂房,公证人员使用照相设备、赵海生使用公证处的摄像机分别对该厂房中赵海生指认的三台能正常使用的Huajian袋装弹簧生产设备(其中两台型号为SX-120DA,另外一台型号为SX-120DG)在关闭及开动状态下的外观及部分不见的现状进行了现场拍照及摄像。

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465号公证书。

2017年7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27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作出第352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2019年3月21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在成都市巨人弹簧厂进行了现场勘验比对,双方确认现场三台机器型号不同,但技术特征相同。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和涉案专利之间技术特征不一致,涉案产品未落入被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在权利要求1中,涉案专利中有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两对设于机架上的挡板,两挡板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而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中无对应技术特征;

被告的涉案专利的弹簧压缩输送机构包括输送带,而原告的产品的袋装输送装置包括两条具有凸起的输送链条;

被告专利的输送带绕设于挡板外侧,弹簧输送机构设置在两挡板之间的上方,原告的产品中无对应的技术特征;

被告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输送弹簧至两挡板之间并带动弹簧从两挡板间距离较大的一头移动至两挡板间距离较小的另一头,弹簧平移时随两所述挡板间距离的逐渐减小而逐渐受压缩,而原告产品的输送链条绕在安装在机架上的链轮上,每个输送链条包括前段和后段,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之间的距离从一头到另一头逐渐减小以形成V形区段,两个输送链条的前段之间的距离不变以构成平行区段,转接输送装置设置在V形区段的上方,转接输送装置输送弹簧至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之间并带动弹簧移动使弹簧在V形区段内移动,弹簧在V形区段内时被两个输送链条的后段逐渐受压缩;

被告专利的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脱离所述弹簧输送机构且继续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传送,原告产品的弹簧在到达V形区段的前端被压缩最大量后,继续由转接输送装置输送到平行区段内,在V形区段内,弹簧通过设在V形区段内的磁性件对其的吸附力和输送链条上的凸起对其的卡持力脱离转接输送装置且由两个输送链条的前段夹持继续向前输送。

在权利要求2中,被告专利的所述传送带体具有一段位于两挡板之间的平直段,原告的产品无对应的挡板特征;

被告专利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两挡板之间进行移动受压缩;

原告产品的所述输送带体运转使处于平直段内由磁性吸块吸住的弹簧在输送链条进行移动受压缩,被告的专利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两所述挡板外的输送带对弹簧产生摩擦力大于磁性吸块对弹簧的吸附力,原告的产品当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后,输送带上扬,弹簧被链条齿卡住,拉住弹簧后脱离输送带;

被告专利的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两挡板外的输送带夹持输送,原告产品的弹簧脱离所述磁性吸块由链条夹持输送。

在权利要求4中,被告专利的两所述挡板之间形成的夹角角度可调,而原告的产品中无对应挡板特征。

被告认为与专利技术方案相比两者相同,至少等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系专利号为ZL20141007××××.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涉案产品是否落入被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涉案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被告针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的不同意见主要体现在是否存在挡板、是否存在输送带等技术特征。

经比对,涉案产品在弹簧输送机构中采用的是链传动装置,链条内部存原告所述挡轮的装置,而涉案专利的弹簧输送机构中采用的带传动装置。

传动带内部是挡板的装置。

因此,涉案产品中不存在输送带装置,并无明显的带体装置,所有输送过程靠的是链条的传动,且涉案专利中的挡板设置在涉案产品中也不存在,涉案产品采取的是挡轮的设置。

庭审中,被告主张该案应当适用等同原则。

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指出,上述法律规定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该司法解释进一步指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之间虽然实现的是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但是采用的却是是不同的手段、方式。

因此,本案无法适用等同原则。

综上,涉案产品并未落入被告的保护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型号为SX-120DA、SX-120DG的数控袋装卷簧机不侵犯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410079173.7,名称为“一种袋装弹簧生产压缩输送机构”的发明专利权;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明强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王志妃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谢声扬书记员杨丽娜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的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