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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陶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1002民初5638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陶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陶春花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1002民初5638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春花,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陶春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陶春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2.判令被告陶春花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共计6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陶春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下事项作了审查:一、涉案商标注册证号: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三、商标有效期限: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第3186667号商标,2004年9月7日转让给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转让给黄法调,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五、原告是否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及许可使用方式:原告是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为排他许可。

六、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情况:太阳镜。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经当庭对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装有快递包装盒一个,快递包装盒包含有眼镜包装盒、布料包装袋、塑料包装袋、说明书、标签、测试卡片、螺丝刀、擦镜布及太阳眼镜各一件。

经比对上述实物,眼镜包装盒上使用了“”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眼镜支架、塑料包装袋、擦镜布上使用了“BOLON”标识,与原告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说明书、标签上使用了“暴龙”“BOLON”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3186667号“”、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商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赣洪城证内字第9844号公证书,以及当庭拆封的一个快递包装盒上快递单号,可以反映出被告经营的“锋哥户外”系“拼多多”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的网店。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系注册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陶春花系销售被诉侵权太阳镜的拼多多网站“锋哥户外”网店的经营者。

被诉侵权太阳镜为未经原告爱亦锐公司许可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害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陶春花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爱亦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方式合理。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陶春花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陶春花系互联网零售、其销售平台为“拼多多”网站、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太阳镜每副售价为58元、已销售651件,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爱亦锐公司等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春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已减半),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217元,被告陶春花负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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