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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12民初595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太和县沙河苑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595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南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沙河中路梁贡宾馆楼下从东向西第1-3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P73。

经营者:王晓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壮,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茅台公司)诉被告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以下简称沙河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园、罗南波,被告沙河苑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越、牛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整;

二、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起诉权。

贵州茅台酒是世界三大蒸馏名酒之一,原告以及原告所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我国乃至世界均享有盛名。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被告在长期经营中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如被告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的,人民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具有相应的法律及事实依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沙河苑超市辩称,一、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被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所做出的的查封扣押决定,系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最终认定答辩人有违法事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作为认定答辩人构成侵权的证据。

二、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程序严重违法,并且其工作人员存在涉嫌酒后执法以及勒索行为。

三、本案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鉴定只是鉴定表,不是鉴定意见或鉴定结论,且其系原告出具的,该鉴定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原告贵州茅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共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证据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证据3、《说明》文件;

证据4、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

证据5、中国驰名商标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第三组证据:证据6、《查封扣押物品清单》;

证据7、《扣押决定书》;

证据8、现场检查照片3页;

证据9、黔茅鉴NO:1218854号《鉴定证明表》。

证明目的:被告事实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二无异议。

2、对证据三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为许可说明,其未经过说明单位出庭作证,且其在说明中无权授权自己的产品由自己的下属单位进行鉴定。

3、对商标许可期限有异议,原告的商标许可是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而涉案6瓶茅台酒生产日期为2016年10月20日。

原告对涉案酒类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4、对证据六、七、八均有异议。

该组证据由执法程序严重违法的工作人员做出,且并未被执法机关以处罚决定书确认,证据不能作为诉讼依据。

5、对鉴定表有异议,原告对涉案物品,自己生产自己鉴定,且未提交具体的鉴定过程和对比数据,鉴定表的真假存疑,其具有鉴定程序的非法性,不予认可。

被告沙河苑超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333018号“五星”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酒)。

其中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文字商标、第3159143号“MOUTAI”(指定颜色)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3333018号“五星”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28日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18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称,该公司依法授权贵州茅台公司独占许可使用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商标,并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

该公司同时授权贵州茅台公司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贵州茅台公司提起的上述商标侵权的诉讼,该公司不再另行起诉。

2018年6月13日,安徽省太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标注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格:500ml,酒精度53%vol)6瓶贵州茅台酒外包装异常,涉嫌假冒“贵州茅台”产品。

执法人员将涉案白酒交由贵州茅台公司进行真伪鉴定。

2018年6月13日,贵州茅台公司出具鉴定证明表显示:经鉴定,上述送鉴样品酒与我公司出厂产品外包装特征不符,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属假冒贵州茅台酒,并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沙河苑超市于2007年1月19日注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晓灵,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卷烟、农副产品、针织、文具、百货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贵州茅台公司经“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许可,可以独占使用“茅台”系列注册商标,且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其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贵州茅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贵州茅台公司经商标权人独占许可后,可以在其核定第33类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的假冒茅台酒在外包装及酒瓶上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同时被告也未提交进货单据、销售者的营业执照等证实其销售不知是侵犯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及该商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商品的鉴定结论系其自行鉴定,不能作为认定假冒商品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也是该商标商品的生产者,最有能力鉴别市场上流通的商品是否为其公司所生产,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对涉案茅台酒进行鉴定,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故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三、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如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茅台”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合理费用的确切依据,本院经综合考虑“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侵权地域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侵权行为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未能明确陈述及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造成了其商誉受损的后果,且通过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已能够补救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的行为;

二、被告太和县沙河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太和县沙河苑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颖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人民陪审员 马双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星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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