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刑初160号 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电力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县,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7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后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云召,安徽新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芜湖**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
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汪贤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许子文,安徽汪贤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芜湖**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部长,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现住安徽省南陵县。
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叶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小平,安徽熊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新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程全,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县,系该公司员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19〕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某某、叶某某、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后某某及其辩护人伍云召、被告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熊小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汪贤文、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程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系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7年8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芜湖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公司)签订了关于1250KVA安装配电工程的包干合同,其中变压器价格为118000元,并口头约定在工程中使用金牛公司的“奔牛”干式变压器。
为获取更多利益,被告人后某某与王某某共谋购买其他品牌变压器并贴上“奔牛”商标。
被告人叶某某明知后某某将“奔牛”铭牌贴在其他厂家生产的变压器上仍提供一套“奔牛”商标铭牌、合格证、产品试验证明书供后某某使用。
被告人后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将“奔牛”牌铭牌贴在其他厂家生产的变压器上并以7万余元卖给鑫晟公司王某某。
鑫晟公司将该变压器用于与联*公司变压器安装工程中。
鑫晟公司与联*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变压器最终成交价格约为112085.19元。
2019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后某某通过被告人叶某某提供一套“奔牛”的商标铭牌、合格证、产品试验证明书给魏某某并收取3000元。
魏某某将上述物品交给冯某某,冯某某未经商标权利人同意将“奔牛”铭牌贴牌于一台其他品牌变压器上以17500元卖给芜湖君杉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直接负责主管人员王某某、被告人后某某、叶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后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至十万元,可宣告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罚金。
建议判处王某某十个月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六至十万元,可宣告缓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叶某某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四至八万元,可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后某某、叶某某、王某某、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对罪名以及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后某某系初次犯罪,以及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宽大处理,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辩护人对罪名和量刑建议不持异议:1、公诉机关认定王某某是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2、王某某无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王某某在刑事立案前也主动联系被害人芜湖联*公司,重新从金牛公司购买一台奔牛牌变压器,为被害人更换使用,王某某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地位较低,是从犯;
4、被告人王某某已自愿交纳罚金,可以酌定从轻减轻处罚;
5、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适用两高三部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6、关于王某某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没有异议。
被告人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
2、被告人叶某某投案自首,应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被告人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叶某某在单位工作表现较好,犯罪由于对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事后也主动向公司承认错误,得到了金牛电气公司的谅解,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也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鉴于被告人叶某某家庭经济状况比较差,有两个小孩,并非为了牟取利益,参与了这一期的共同犯罪,希望罚金数额就低不就高。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一致,且另查明:被告人后某某于2017年4月12日与江苏万鑫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采购合同,购买一台变压器,价格47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后某某向芜湖县公安局缴纳暂扣款70000元。
2019年6月15日,被告单位鑫晟公司与联*公司签订更换变压器施工记录,将假冒的金牛牌变压器更换为正品金牛牌变压器。
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出具一份谅解书,对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审理中,被告人后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叶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六万元,被告单位鑫晟公司向本院预交罚金八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变压器照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说明、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鑫晟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某某、被告人后某某、叶某某在未经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形下,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芜湖金牛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两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在本案当中,被告人后某某和王某某共谋购买其他品牌变压器并贴上假冒“奔牛”商标、被告人叶某某提供假冒商标供被告人后某某使用,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等,不宜区分主从犯,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系初犯,积极预交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被告人后某某到案后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后某某、王某某、叶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三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对被告人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芜湖鑫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违法所得二万三千元予以追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违法所得已追缴);
四、被告人叶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四万元);
五、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移送至本院,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俞泽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汤丽娜 书 记 员 冷晶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条件的,依法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二)不具有悔罪表现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缓刑的情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