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知民初118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新兴街中段路南。
经营者:蔡志辉。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以下简称志辉炸鸡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与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经营者蔡志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图形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其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原告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8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和相似的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保障广大消费者公共利益,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志辉炸鸡门市答辩称:提出答辩如下请求事项:1、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无意义。
答辩人在2019年7月16日收到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但在2019年7月1日已经破产转让,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请无实际意义。
二、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答辩人尊重被答辩人的知识产权,但使用涉案图标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无主观过错。
答辩人于2018年8月14日加盟邯郸市复兴区“叫了个炸鸡”店(有交易记录),法定代表人:黄钟莺。
答辩人用于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面装潢都是与加盟商一致,外卖包装是从淘宝网上合法购买(有淘宝记录)。
提供者是“山友印业”“龙城纸包装”“佳业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答辩人只是一个小个体经商户,而且已经破产倒闭,根本就经不起任何轻微经济冲击。
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并且涉案商标及包装均有正规合法来源渠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为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证据2、原告部分加盟店照片。
证据3、原告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
证据4、全国各门店名单。
证据2-4证明原告使用商标的情况及知名度。
证据5、在被告线下店铺时间戳取证照片及证书。
证据6被告线上店铺截图。
证据5-6证明被告在其线上、线下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证据7、原告加盟合同及发票。
证据8、律师费发票。
证据7-8证明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
证据9、时间戳电子证据及证书和验证文件。
证明电子证据合法有效性。
被告志辉炸鸡门市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
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7-9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转账记录一份,证明交过加盟费。
证据2、购买外包装的发票,证明从合法渠道取得外包装。
原告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1、被告没有加盟合同原件及发票,仅有支付凭证,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2、外包装费用和炸鸡的服务事实没有关系,对关联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10月21日至2027年10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
2018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主要表现为在其线上和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
原告对此进行了取证,并制作成了照片和光盘。
其内容显示志辉炸鸡门市在其店铺的店招、店内装潢、菜单、外卖包装盒上的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在市场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被告在特许经营商业活动中使用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借助商标标识对服务来源作出准确区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基于前述,被告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此,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在其特许经营服务中使用与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标识;
二、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成安县城镇志辉炸鸡门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