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110民初16106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尚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七大街经北一路新宇花园9号楼2单元2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任伟。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尚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共计122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