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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晓剑、吴健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申3681号
案件名称周晓剑、吴健商标权权属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晓剑;吴健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申368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晓剑,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健,男,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再审申请人周晓剑因与被申请人吴健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3民终5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晓剑申请再审称:1.涉案承诺书、协议书没有表述商标所有权共有,也无转让过户登记到吴健、周晓剑名下的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协议书系对涉案商标共有关系的确认,没有事实基础。

2.商标转让涉及行政机关审查,一、二审判决将涉案商标转让过户登记到吴健、周晓剑名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承诺书、协议书只涉及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并未涉及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SUPERPOKER”商标标识,该两个商标权属关系不应同等对待和一并处理。

鉴于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系周晓剑个人所有,第19548578号“超级博克SUPERPOKER”也不应由周晓剑与吴健共同共有。

4.案外人温州银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利公司)另案提起商标权属纠纷案与本案有实质性关联,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应当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二审法院未同意银利公司、戴信实参加诉讼,也未中止审理,属于程序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权归属问题。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银利公司为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原权利人,2015年7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银利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周晓剑。

同年12月18日,周晓剑向吴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周晓剑承诺该商标为吴健共同持有,此商标今后如有变更均由周晓剑、吴健协商同意成效。

次日,周晓剑和吴健共同签署协议书,协议书亦明确载明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是周晓剑和吴健运作进口啤酒【SuperBock】时同时拥有的,此商标今后如有变更和转让需由二人协商同意签名为效。

因此,从该两份证据的文义看,不仅明确了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为双方共有,而且约定今后涉及该商标事宜也需由二人协商同意才生效,故该约定完全符合商标权共有之意思表示。

周晓剑提出承诺书与协议书均系附条件的商标赠与关系的抗辩事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也不具有合理性,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商标权利人,应对其所作出的商标处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二审法院认定吴健为商标共有权人,并判令将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登记至共有权人名下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第19548578号“”商标权应否一并转让问题。

第19548578号“”商标系2016年4月6日周晓剑在与第8488902号商标同一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且商标中文部分均包含“超级博克”四字,英文部分SUPERPOKER系对“超级博克”的翻译,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类别的近似商标。

本院认为,周晓剑在承诺书及协议书明确约定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权为双方共有的情况下,没有办理商标共有权登记,反而以个人名义在相同类别上注册近似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且该两枚商标如果分属不同的权利主体,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带来其他不良影响。

因此,根据商标法注册商标整体转让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判定“”商标一并转让登记至吴健、周晓剑二人名下并无不当。

(三)关于本案二审程序是否存在不当问题。

银利公司虽为第8488902号“超级博克”商标的原权利人,但其早在2015年就将该商标权转让给周晓剑,法律关系明晰,在本案诉讼之前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故二审法院不中止本案诉讼,也不追加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信实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晓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晓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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