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民辖终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翔安)产业区春波路512号410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罗金,执行董事兼总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马庆,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顺昌县城南东路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善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兴,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民初100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希科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专利法司法解释第五条也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根据虹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希科公司涉案产品销售给了南京英思派自动化有限公司,侵权结果地在南京,本案应移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发生在福建省厦门市辖区内的专利案件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虹润公司以希科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希科公司住所地在厦门市,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希科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到南京市故南京市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且即便结果发生地在南京市,虹润公司选择向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
希科公司有关本案应当移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 马玉荣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