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民初33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佳缘商行,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伊山南路路西369号。
经营者:倪广红。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灌云县伊山镇佳缘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原告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5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