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919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4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510124740328837A。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中菜市二期干调区门面77-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00MA2PCK8045。
经营者:王刚,男,1982年8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张晗,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经营者王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立即停止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判令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郫县豆瓣”为具有悠久历史的地理标识产品。
成都市郫县(现改为成都市郫都区)地处成都平原中部,盛产水稻、辣椒、蚕豆等,尤其是辣椒、蚕豆品质特别优良。
清朝康熙年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精选上等鲜红辣椒、青皮蚕豆、优质面粉、精致食盐为原料精致而成,具有麻、辣、鲜、香的特点,被誉为“川菜之魂”。
早在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家喻户晓,遍销全国。
二、其系郫县人民政府组建的社会团体法人,代表郫县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地理标志商标。
2000年4月21日,其经核准注册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三、“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经其及相关企业多年的管理、运营及推广,“郫县豆瓣”以其规范的管理制度、精良的制作工艺、浓郁的食用口感使品牌认知度一路飙升,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郫县豆瓣的品牌价值每年在以数十亿的估值增长,国内外影响极大。
四、由于“郫县豆瓣”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销售的批发商,销售的豆瓣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辩称,其经营调味品销售小生意,不懂专业的法律知识,全国的豆瓣酱品牌很多,其不具有判断其经营的豆瓣酱产品是否侵权的能力。
其销售的豆瓣酱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控侵权产品的供货商在推销被控侵权产品的时候向其出示了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检验报告、商标注册证,其有理由相信被控侵权产品是合法商品,供货商出席庭审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驳回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对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证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1号公证书;
2、对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8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其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3、对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6号公证书;
4、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及网页截屏(当庭用自带的电脑上网搜索并展示);
5、对2015年、2016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进行公证的(2018)郫证字第324、324号公证书;
6、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使用及管理规则进行公证的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1号公证书,证明“郫县豆瓣”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7、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6071号公证书,证明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销售了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庭补充第四组证据,8、经(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3869号公证书公证的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关于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名称和地址的批复;
9、经(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公证的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变更证明。
该组证据证明其由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变更而来的,是案涉商标的注册人。
第五组证据,10、(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
11、(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号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是地理标志中的证明商标,“郫县豆瓣”产品具有特定品质。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郫县豆瓣在安徽市场上仅是普通豆瓣酱,并没有太大名气。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交如下证据:一、检验报告、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鄣县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证明其销售的“虎夫人”牌鄣县红油豆瓣是合法产品。
二、进货单原件、转账记录、洽谈进货需求的手机截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对证据一中的营业执照、鄣县注册商标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鄣县”与“豆瓣”连用,整体结构、字形与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相似,构成侵权;
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实;
对出厂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并没有盖检验单位公章,该证据可以单方制作,且产品检验是企业标准,并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良好的品质。
对证据二中的进货单有异议,该证据并无盖有公章,仅有自然人签字,该证据可以自行制作,产品名称写了“虎夫人豆瓣酱”,无法证明该产品就是案件侵权产品。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是批发商,在进货时应更为谨慎,但未能提供进货合同、发票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对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笔转账分别是490元和485元,而供货单据显示的货款金额是63元、数量三桶,两者金额不符,该转账并没有备注产品名称,与本案无关。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进行了比对。
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红黄相间的标签标有“虎夫人”商标和“鄣县红油豆瓣”字样,但“虎夫人”字体较小、位置较偏且为红底衬托的白色字体,不易察觉,而“鄣县红油豆瓣”为黄色底色衬托的黑色字体,位置居中,较为醒目,其中“鄣县”与“豆瓣”为横向排列,且字体较大,而“红油”二字纵向排列于“鄣县”与“豆瓣”文字中间,字体较小,“鄣县”与“豆瓣”文字较为突出,“鄣”模仿“郫”的特殊写法,“鄣县”与“豆瓣”结合使用,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整体结构排列相同、字形相似,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虎夫人”“鄣县”是注册过的商标,鄣县和郫县都是地名,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鄣县”与第1388982号商标中的“郫县”字体也不一样,既不相似也不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在“鄣县”与“豆瓣”之间使用了“红油”二字,与第1388982号商标不同,所以不构成对第1388982号商标的侵害。
即便构成商标侵权,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也应该找厂家解决。
庭审结束后,本院对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供的供货商卞康康作了谈话笔录,卞康康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向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供。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虽为复印件,但记载的生产商名称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相互印证,注明的社会信用代码与生产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一致,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鄣县”商标与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的第24774322号注册商标一致,且供货商一般不会持有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件,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出厂检验报告没有加盖检验单位公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进货单虽无加盖供货单位公章,但产品名称写了“虎夫人豆瓣酱”,结合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虎夫人”“鄣县红油豆瓣”等商业标识,可以认定进货单上记载的“虎夫人豆瓣酱”就是被控侵权产品。
鉴于个体工商户进货多是由送货商送货上门、不签订进货合同、多笔货款一起结算的实际情况,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的转账金额与供货单据显示的货款金额不同属于正常现象,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公证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时也是与其他商品一起支付了67元货款,也存在支付的金额与豆瓣酱价款不一致的情况,且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认可转账记录的真实性,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为证明商标,注册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注册人为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经长期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2008年6月7日,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文化部确定为第二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经核准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3月1日,成都市郫都区民政局批复同意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更名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6月2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
2019年5月25日,根据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申请,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安排公证人员与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中菜市一处标有“安徽满城香商贸公司”的店铺内,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通过“支付宝”向王刚支付67元购买了标有“虎夫人调味专家鄣县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及其他商品。
公证人员对商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当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对所购商品外包装进行封存,公证人员加贴封条后交由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另查明,被控侵权产品由卞康康向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供。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30类中的“豆瓣”。
被控侵权商品亦为豆瓣商品,使用的“虎夫人调味专家鄣县红油豆瓣”标识中,“虎夫人”三个字为红底白字,位于标签的边缘位置,字体较小;
“鄣县”与“豆瓣”为黄底黑字,横向排列,位于标签中部,字体较大;
“红油”二字字体较小,纵向排列于“鄣县”与“豆瓣”中间。
从视觉效果看,“鄣县”与“豆瓣”较为突出,且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排列方式相同、字形特征相同,在隔离状态下,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商品属于使用近似商标的相同商品,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交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鄣县注册商标证,辩称其销售的“虎夫人”牌鄣县红油豆瓣是合法产品。
本院认为,营业执照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系依法核准登记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权在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没有关联;
食品生产许可证仅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生产条件,与其生产的产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亦没有关联;
被控侵权产品上虽然也使用了乐陵市金川食品有限公司注册的“鄣县”商标,但是“鄣县”与“豆瓣”一起并列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与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字形相同、排列方式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使用,故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此节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包括:(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实践中,个体工商户销售或者购买小额货物通常不会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也不会开具正规的发票,货款结算通常是现金支付或者通过手机微信、支付宝、手机银行转账支付,所以对于合法来源抗辩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精神,结合生活实践进行审查。
本案中,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提交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单原件、转账记录、洽谈进货需求的手机截屏,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为卞康康,卞康康亦出庭认可,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还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鄣县注册商标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进货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由于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因其侵权行为成立,还应承担适当的案件受理费和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故本院综合考虑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对侵权行为进行公证的事实等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赔偿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综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250元,被告合肥庐阳区轩旭食品商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坤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胡孟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 第六十四条 ……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