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富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陈屋工业区兴四路30号E栋E-2号。
法定代表人:周友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翔,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沙中南南路海滨工业区D栋1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鑫海铭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井泉路127号厂房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黄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元辉,福建知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祥翔,福州市景弘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东莞市富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茂五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川金品公司)、厦门市鑫海铭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铭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茂五金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四项,撤销第一、二、三项;
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一、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存在原审未列明的区别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除原审判决中总结的区别点外,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于涉案专利至少还存在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被控侵权产品的移动座安装于切刀座的旁侧,且在高度方向上移动座下端低于切刀座,而并非如一审认定的移动座安装于切刀座上方。
2.被控侵权产品中左右活动夹头的端部位于切刀座下方,在裁剪空间以外,而并非如一审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安装于移动座下端的左右活动夹头的端部落入切刀座中部形成的裁剪空间中。
被控侵权产品上述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主要理由如下:涉案专利是为了将一种尺寸较为细小的金属针件插入PCB板中(即插入竖直的钢针),工艺要求插入针后PCB板的上端面暴露的针头一般为5-7毫米,夹头在夹持钢针时应尽可能靠近钢针上端面,在抵压杆抵压钢针时,才不至于将钢针压弯,所以那么涉案专利的夹头端部应靠近切刀刀刃的下端面,这样夹头所夹持的位置才能尽量靠近切刀切断后的钢针针头断面(钢针上端面)。
因此涉案专利的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落入裁剪空间中,端部才能靠近切刀刀刃的下端面,从而使得夹头所夹持的位置才能尽量靠近切刀切断后的钢针针头断面,不至于在抵压钢针时将钢针压弯。
进一步的,与夹头连接的移动座也应相应的设置在切刀座的上方,才能使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落入裁剪空间中。
因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记载“所述的插针装置包括:安装于切刀座上方并与驱动装置连接以致可上下移动的移动座,……,该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落入所述裁剪空间中,并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中。
”而被控侵权产品是为了将钢针压弯后插入PCB板中(即插入“┌”(倒L)形针,“┌”形针一般插在PCB板中间,折弯的端头延伸暴露于PCB板侧边沿并与板边保持一定的外露长度,用于插接本PCB板以外的光源板上的母端子(插槽)以实现导电连接,为保证电连接插接部分的安全可靠性,其弯针部分平行于PCB板并延伸出PCB板外边沿的长度不少于4毫米。
一般来说,折弯后“┌”形针与PCB板水平的部分长度为8-15毫米,才能够满足上述功能需求。
因此,夹头端部就应距离切刀刀刃的下端面至少8-15毫米,才能使得被加持后的金属件在夹头上方仍有足够的长度能够供折弯头压弯。
正因如此,被控产品中的两个活动夹头及折弯头的端部设置位置偏下,端部位于切刀座下方,在裁剪空间以外未落入切刀座中部形成的裁剪空间中。
进一步的,由于两个活动夹头及折弯头的端部的位置要与切刀刀刃的下端面保持一定的距离,与夹头及折弯头连接并带动他们上下移动的移动座安装位置靠下,安装于移动座的旁侧,并部分突出于切刀座的下端面。
上述技术特征在目的、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也非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能联想到的,因此这2个技术特征即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产品未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左右两个活动夹头”与“一边固定、一边活动的夹头”不构成等同,原审法院判断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插针装置中的夹头由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头由左右两个活动夹头组成;
2、涉案专利插针装置包括了用于与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配合夹紧钢针插入PCB板的抵压杆,被控侵权产品插针装置包括了用于折弯钢针并与活动夹头共同下移直至钢针插入PCB板的折弯头。
但认为上述不同点构成技术等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等同,主要理由如下:无论是涉案专利还是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自动化高速生产设备,涉案专利的动作为“夹紧、裁剪、插针、夹头复位进入下一循环”,被控侵权产品的动作为“夹紧、裁剪、压弯、插针、夹头复位进入下一循环”。
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明确为克服现有技术中工作过程可靠性不高、生产效率低、生产精度不高的问题,涉案专利之所谓能够实现自动化高速生产,就是因为其能够准确可靠的进行上述循环动作。
涉案专利插针装置中的夹头由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组成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夹紧钢针并插入PCB板,还需要能够精准地放开钢针,并提升复位进入下一个循环。
整个插入和复位的过程要精确。
涉案专利中的钢针必须是直线形的钢针,因为(1)如果是“┌”形针,固定夹头在提升复位的时候有大概率会发生挂针的问题,即已经插入PCB板的“┌”形针被固定夹头在提升复位过程中拔起,无法实现准确可靠高精度高效率反复运行。
(2)也正是因为加工的是直针,涉案专利才能够采用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组成的夹头组件,单边活动的夹头结构简单可靠,定位容易(固定夹头的位置恒定,而活动夹头只需要移动至将钢针抵靠在固定夹头上即可)。
(3)夹头提升复位的过程中,固定夹头与插入PCB板的直针不会发生钩挂。
(4)涉案专利在权利要求中反复强调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而非任何上位概念。
实施例中也未给出除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之外的任何插针装置的技术方案。
因此,涉案专利采用的一边固定、一边活动的夹头,是通过采用相对简单可靠的单边活动结构,以实现将直线形的钢针准确定位并插入PCB板中,并且夹头准确复位进入下一循环,使得整个插直线形的钢针生产过程能够高速稳定的运行的目的。
被控侵权产品明确是为了加工“┌”形针,因为其具有用于压弯钢针的折弯头,其产品必然为“┌”形针。
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边均可活动的夹头的目的正是为了生产“┌”形针。
众所周知,相对于单边活动夹头,采用两边均可活动的夹头其设计难度增加、机械结构复杂和稳定性下降(类似于采用技术手段,使得对开的门在闭合的那一刻,两扇门板要同时到达门的中心线上)。
但夹头在提升复位的时候如果不向侧方开启让位,夹头与“┌”形针大概率发生挂针等问题。
为了生产“┌”形针,不得不设计更加复杂的双侧活动夹头。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边均可活动的夹头,是通过在夹头提升复位的过程中,夹头向侧方活动同时打开让出位置,以实现将“┌”形针插入PCB板中后,夹头在提升复位过程中不会与“┌”形针发生挂针,从而准确复位进入下一循环,使得整个插“┌”形针生产过程能够高速稳定的运行的目的。
同时,权利要求中为了实现夹持钢针的功能与效果,特意采取了“定夹头-动夹头”配合的技术方案,这是有其特定的发明目的与技术效果的,因为“定夹头-动夹头”的夹持方案与“动夹头-动夹头”的技术方案相比较,其结构简单,只需要一套动夹头的传动结构,且可以根据定夹头的位置进行夹持定位,实现了结构简单,定位方便的技术效果,上述目的与效果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专利文件之后所能确定的。
而被控侵权产品中,为了实现插“┌”形针的目的,避免挂针,采用的“动夹头-动夹头”,其多了一套夹头传动结构,且需要在两个都进行运动的夹头中确定夹持位置的定位,其结构较涉案专利的方案复杂,成本也更高。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插针装置中的夹头由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头由左右两个活动夹头组成,上述技术方案在目的、功能、效果上均不相同,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应用领域不同,使得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候更应该充分考虑技术特征的区别点。
虽然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电子元器件加工领域,但是所加工的产品完全不同,应用领域不同。
涉案专利应用于传统的电子节能灯灯管绕灯丝生产,是为在PCB板上插入竖直形钢针,以便直接在竖直形钢针上缠绕灯管的灯丝,通过缠绕接触实现电连接。
而被控侵权产品应用于贴片式的LED灯具生产,是为了在PCB板上插入“┌”形针,并延伸出PCB板侧边缘外,使得整个PCB板可以作为电路板集合(LED驱动电源电路板),垂直插接在贴片式的LED光源板的母端子(插槽)内,有效简化了后续的加工难度,并在灯头有限的空间内就可以简洁的布局下LED驱动电源电路板。
电子节能灯灯管照明灯具与贴片式LED照明灯具在运用领域上存在巨大的差异,为了能够生产适用于贴片式LED照明灯具的“┌”形针,才进一步形成了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区别技术点,在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候更应该充分考虑这些关键的区别点。
四、即使侵权成立,在原审被告获利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事实为2017年10月26日,富茂五金公司与鑫海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销售CZ-750全自动插针机一台,价格为14万,2017年10月27日,鑫海铭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友平转账支付7万元。
也就是客观事实可以明确富茂五金公司因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不可能超过7万元人民币。
在原审原告未能确定其损失的情况下,应按照涉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确定。
涉嫌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并非不可确定,扣除成本后,获利不超过7万元。
原审判决对认定的事实不采纳作为依据,而酌定赔偿3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川金品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除了夹头部分和抵压杆部分不同外,其他技术特征相同。
一川金品公司认为这两项区别特征均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1.被诉产品采用的两个“活动夹头”的结构与涉案专利采用的“固定夹头”与“活动夹头”的结构属于“等同特征”。
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都是通过两个夹头的相对移动将钢针夹持;
二者实现功能是完全相同的,都是通过夹头将钢针夹紧,最终达到的技术效果都是实现将钢针夹紧;
这两种方案都是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2.被诉产品采用的“折弯头”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抵压杆”的结构属于“等同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抵压杆安装在移动座上,在与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相互配合间钢针插入PCB板,从而令所有插入PCB板的钢针保持齐平效果。
根据一审勘验,被诉产品的折弯头安装在一个可上下移动的移动座上,且折弯头与夹头相互配合实现钢针的折弯以及将钢针插入PCB板,从而令钢针上部折弯,同时令所有插入PCB板的钢针保持齐平效果,如被诉产品没有“折弯头”时,钢针仅利用夹头的水平夹持力下插,则出现参差不齐的情况,这充分说明被诉产品中的折弯头具有“折弯”功能的同时,还具有与夹头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上,并通过折弯头实现所有插入的钢针保持齐平的功能,这点与涉案专利“抵压杆”的作用是相同的。
所以,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产品相对于被上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1而言,其符合“等同技术原则”,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鑫海铭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一川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海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专利号为20141001××××.8发明专利的侵权设备;
2、判令被告富茂五金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专利号为20141001××××.8发明专利的侵权设备;
3、判令被告鑫海铭公司、富茂五金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开支以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判令被告鑫海铭公司、富茂五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鑫海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 涉案专利为“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1××××.8),专利权人为宗智辉、薛禹,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07日。
该专利至原告起诉之日处于有效状态。
该发明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庭审中,一川金品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其包括:一机架(1)、安装于机架上的用于传送PCB板的第一送料装置(2)、可沿X、Y轴方向移动的工作台(10)、用于对PCB板插入钢针的插件机构(100)以及用于传送完成插针后的PCB板的自动出料装置(9),其特征在于:所述插件机构(100)包括:安装于所述机架(1)上的并用于裁剪钢线形成钢针的切断装置(4)和用于夹紧钢针并将钢针插入所述PCB板上的插针装置(5)以及用于同时驱动所述切断装置(4)和插针装置(5)工作的驱动装置(6);
所述切断装置(4)包括:一切刀座(41)、活动安装于切刀座(41)中并可自动复位的左切刀(42)和右切刀(43),其中,切刀座(41)中部形成有裁剪空间(40),左切刀(42)和右切刀(43)的刀刃相对显露于该裁剪空间(40),且其相对刀刃的另一端显露于切刀座(41)两侧外,并分别与所述驱动装置(6)中的第一、二驱动杆(61、62)的端部抵触;
所述的插针装置(5)包括:安装于切刀座(41)上方并与驱动装置(6)连接以致可上下移动的移动座(51)、安装于移动座(51)下端的固定夹头(52)和活动夹头(53)以及用于与固定夹头(52)和活动夹头(53)配合固定夹紧钢针插入PCB板的抵压杆(54),该固定夹头(52)和活动夹头(53)及抵压杆(54)的端部均落入所述裁剪空间(40)中,并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中。
2017年1月4日,原告一川金品公司通过与专利权人宗智辉、薛禹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许可有效时间为2016年12月07日至2034年1月13日。
(二)被诉侵权事实 2017年10月26日,富茂五金公司与鑫海铭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富茂五金公司向鑫海铭公司销售CZ-750全自动插针机一台,价格为14万元。
2017年10月27日,鑫海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海山向富茂五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友平转账支付7万元。
庭审中,富茂五金公司确认鑫海铭公司被查封的插针机是其生产并销售给鑫海铭公司。
(三)证据保全和现场勘验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一川金品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8年4月17日来到鑫海铭公司进行证据保全,对一台型号为CZ-057T的高速插针机采取了查封措施,并进行了拍照、录像。
2018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鑫海铭公司对被查封高速插针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鑫海铭公司、富茂五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机器没有固定夹头和抵压杆,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海铭公司、富茂五金公司确认,除了夹头和抵压杆,被控侵权机器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
原被告共同确认,本案被查封机器与(2018)闽01民初183号案件被查封机器完全相同,同意对该案件被查封机器进行折弯头拆除后的作业演示,并作为本案和(2018)闽01民初183号案件的共同勘验结果。
经演示,被控侵权机器拆除折弯头后的第一板插针存在部分钢针参差不齐,经技术人员调试,第二板插针基本齐平,存在个别钢针凸出。
(三)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鑫海铭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是2006年10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制造;
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
照明灯具制造;
电子元件及组件制造;
印制电路板制造;
其他电子设备制造;
光电子器件及其他电子器件制造;
电子工业专用设备制造;
光伏设备及元器件制造;
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
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
富茂五金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是2010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产销五金机械设备、五金模具、自动化设备及零件、五金制品、电子零配件、塑胶制品;
销售金属线材、电子引线。
一审法院认为,一川金品公司是“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41001××××.8)的独占实施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一川金品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经查验,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包括一机架、安装于机架上的用于传送PCB板的送料装置、可沿X、Y轴方向移动的工作台、用于对PCB板插入钢针的插件机构以及用于传送完成插针后的PCB板的自动出料装置;
2.插件机构包括安装于机架上的并用于裁剪钢线形成钢针的切断装置和用于夹紧钢针并将钢针插入所述PCB板上的插针装置以及用于同时驱动所述切断装置和插针装置工作的驱动装置;
3.切断装置包括:一切刀座、活动安装于切刀座中并可自动复位的左切刀和右切刀,切刀座中部形成裁剪空间,左切刀和右切刀的刀刃相对显露于该裁剪空间,相对刀刃的另一端显露于切刀座两侧外,并分别与驱动装置中的驱动杆的端部抵触;
4.插针装置包括:安装于切刀座上方并与驱动装置连接以致可上下移动的移动座、安装于移动座下端的左、右活动夹头以及用于折弯钢针并与活动夹头共同下移直至钢针插入PCB板的折弯头,该左、右活动夹头及折弯头的端部均落入所述裁剪空间中,并共同下移将钢针插入PCB板中。
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插针装置中的夹头由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组成,被控侵权产品的夹头由左右两个活动夹头组成;
2.涉案专利插针装置包括了用于与固定夹头和活夹头配合固定夹紧钢针插入PCB板的抵压杆,被控侵权机器插针装置包括了用于折弯钢针并与活动夹头共同下移直至钢针插入PCB板的折弯头。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被告鑫海铭公司、富茂五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包含固定夹头与抵压杆,也不包括与之等同的零部件,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主要理由有:1、被控侵权产品的活动夹头可发生相对运动,而涉案专利中的固定夹头相对固定,且活动夹头具体有防止“L”型钢针被夹头带走、扩大下针空间,降低错误率、降低送针过程中钢针与夹头之间的摩擦等固定夹头无法实现的技术效果;
2、关于抵压杆和折弯头,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弯头的形状、安装位置、实现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抵压杆不同,折弯头的主要功能是把钢针折弯,即使有配合夹头的功能也是次要辅助功能,二者主要功能完全不同。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原告认为,区别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主要理由有:1、被控侵权产品中夹头与涉案专利中夹头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都是通过两个夹头的相对移动将钢针夹持,实现功能和技术效果都是通过夹头将钢针夹紧,这两种方案都是属于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联想到;
2、涉案专利抵压杆采用的手段为抵压杆安装在移动座上,且抵压杆与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相互配合,实现的功能是抵压杆与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相互配合使钢针插入PCB板,实现的技术效果是令所有插入PCB板的钢针保持齐平效果。
被控产品折弯头采用的手段为折弯头安装在一个可上下移动的移动座上,且折弯头与夹头相互配合,实现的功能是与夹头相互配合实现钢针的折弯以及将钢针插入PCB板,实现的技术效果是利用折弯头配合夹头,从而令钢针上部折弯,同时令所有插入PCB板的钢针保持齐平效果。
被控产品中的折弯头虽然具有折弯功能,但是其仍具有与夹头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并通过折弯头实现所有插入的钢针保持齐平的功能,这与涉案专利中抵压杆的作用是相同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述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主要理由有:1、涉案专利采用的一边固定、一边活动的夹头与被控产品采用的两边均可活动的夹头都是通过两个夹头的相对移动将钢针夹紧,以实现将钢针插入PCB板的目的,两种技术方案在目的、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都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属于等同技术特征;
2、关于抵压杆和折弯头,在左右切刀将钢线切断形成钢针后,涉案专利采用“抵压杆与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配合固定夹紧钢针插入PCB板”的技术方案,被控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由夹头带动钢针下行,而折弯头随夹头一起下行,并由后向前运行,运行至夹头夹持部的上端面时抵冲钢针使之折弯成“「”形,此后折弯头与夹头保持相对固定位置继续下行,直至钢针插入到PCB板。
可见,折弯头在完成折弯动作后一直位于夹持部的上端面,与涉案专利的抵压杆同样属于“配合固定夹紧钢针插入PCB板”。
尽管现场勘验过程中,被控侵权机器在拆除折弯头并进行调试后可以实现将钢针插入PCB板并使钢针保持基本齐平的效果,但仍存在个别钢针插入不到位,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折弯头和涉案专利的抵压杆均通过限制钢针弹起从而起到确保钢针插入到位、高度统一的作用,二者构成技术等同。
综上,被控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鑫海铭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鑫海铭公司是否应当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鑫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但根据其与富茂五金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侵权产品价格为14万元,截至庭审,鑫海铭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支付货款7万元,不能视为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故原告要求鑫海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富茂五金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一川金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故一审法院结合涉案发明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设备的价格、原告维权支出的必要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富茂五金公司向原告一川金品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鑫海铭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1××××.8)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富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一种全自动机械式高速插针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1001××××.8)的产品;
三、被告东莞市富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东莞市富茂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8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富茂五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公证书(2019)厦鹭证内字第15981号(附光盘),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夹头单边开启验证试验视频,证明单边开启的夹头无法快速批量进行弯针插针作业。
一川金品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内容不予确认。
一审中已经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演示中由于机器运行速度非常快,出现插针不均匀、插接不到位的情况,富茂五金公司陈述只要把速度改进就可以达到齐平,不需要推头和下压。
鑫海铭公司质证认为:同意富茂五金公司的意见。
本院分析认为: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切断装置的切刀座安装于活动夹头上方约1cm处,活动夹头向下移动时,从活动夹头后方伸出一折弯钢针的装置,该折弯装置同时起到抵压的作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从而构成专利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切刀座中部形成有裁剪空间,左切刀和右切刀的刀刃相对显露于该裁剪空间”“该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落入所述裁剪空间中,并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中”。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表达结合说明书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所述的裁剪空间应与切刀座左右切刀相联系,并与机器的裁剪动作有关,是由切刀座与左右切刀组成的空间,从结构上看是一个由切刀座形成的相对平面。
在钢针插入PCB板时,抵压杆的端部必须在该裁剪空间之中,并与安装于移动座下端的固定夹头和活动夹头相互配合,方能达到“将钢针插入PCB板中”的技术效果。
可见,涉案专利要求固定夹头、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必须与剪切空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切刀座在活动夹头、折弯及抵压装置的上方,活动夹头、折弯及抵压装置与切刀座和切刀形成的裁剪空间没有任何关系,左右活动夹头、折弯及抵压装置相互配合将钢针插入PCB板中是在该裁剪空间下方进行的。
所以,由于剪切空间的改变致使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固定夹头、活动夹头及抵压杆的端部均落入所述裁剪空间中”这一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川金品公司有关富茂五金公司、鑫海铭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茂五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东莞市一川金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欧群山 书记员江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