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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153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153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陶建安,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ZL20163062××××.5号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6月9日。

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风扇,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8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的万菱广场内三楼的3A018档的商铺内购买了风扇产品5个,并取得单据及名片各一张。

该店铺入口处标有“恒辉电子礼品”字样,上述单据载明产品单价为24元,名片上载有“恒辉电子礼品王秀琼”字样,并载有王秀琼和陶建安的手机号码、陶建安的银行账号以及工厂地址等内容。

原告主张以涉案名片中载有工厂地址以及被告经营者的银行账号等内容推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被诉侵权产品为充电式手持风扇(产品图片见附件二),产品及外包装上均未载明制造信息、质量合格证明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除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背面设计有电池盖以外,二者其余设计相同,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原告提交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10月18日出具的《关于对张琪举报事项的答复》(穗越工商举复[2018]367号),拟证明本案公证取证所在地址的商户和经营者为被告。

该答复载明,陶建安原在万菱广场3层A区3A019经营,持有被告的营业执照,2016年9月搬迁到3A018铺经营,没有办理经营地址变更登记。

原告提交自称系其solove天猫旗舰店关于N9-FAN外观专利产品销量及累计评论截图,拟证明其涉案专利产品销量大、获得消费者高度评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8000元公证费发票一张。

对于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1年3月24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批发、电子产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手持风扇,均由风扇主体和底座组成,其中风扇主体均由风扇头和手柄构成,手柄均可以活动插入底座之中;

扇体整体均呈类似饼状,网罩内部均为扇叶;

风扇头出风面、背面的网格均为放射状直线;

手柄均呈圆柱状,正面均有一按钮;

底座均呈圆柱状,上面有一圆形凹陷,可供手柄插入。

二者主要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的扇头出风面中部设计有图案,涉案专利该部位无图案设计;

2.被诉侵权设计的手柄背面设计有电池装卸结构,而涉案专利无此结构设计。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电池装卸结构设计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且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不予考虑。

对于手持风扇产品而言,圆形风扇头和近似细长方体形的支撑部位组成的情形较为常见,一般消费者对于风扇主体部位的整体形状和局部部位的细节设计会有所关注。

而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观相近,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因此,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公证书以及行政机关的答复意见等证据显示,原告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址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在被告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存在销售行为。

其次,对于制造行为,因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未载明制造商信息,且被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类别,仅凭涉案名片上载有工厂地址和被告经营者的银行账号并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行为。

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交补充证据证明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本案证据并不足以推定被告存有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告请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聘请了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8元,被告广州市越秀区陶建安电子商行负担14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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