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初102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陈诗杰,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源便利店,经营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漏头村(雄鹏彩印有限公司右边),注册号350303600238418。
经营者:刘秀清。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鑫源便利店(以下简称“鑫源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杰与被告鑫源便利店经营者刘秀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鑫源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鑫源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该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该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该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该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该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该公司调查人员至鑫源便利店营业场所,购买了六神丸喷雾花露水1瓶,公证员某3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鑫源便利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鑫源便利店的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上海家化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鑫源便利店辩称:1.上海家化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
鑫源便利店从未采购和销售六神丸花露水。
鑫源便利店都是从正规的经销商进货。
2.上海家化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有重大瑕疵不能采信。
物证照片并非在本店货架上拍摄,店面照片是非法偷拍的。
上海家化公司亦未能提供2019年3月19日当天的购物明细单。
请求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海家化公司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二、(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欲证明上海家化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及商标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范围;
证据三、(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欲证明“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四、(2019)浙桐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及物证,欲证明鑫源便利店出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鑫源便利店对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规定,公正机构应当在核定的区域内设立,本案的公证书是浙江的,不是莆田的,应该提供浙江公证书的核定文件,否则不能作为保全证据的依据;
根据公证程序规定,公正事项是由当事人居住地等的公证机构受理,申请人是杭州的,是代理人,不是当事人,公证的话应该要不在上海,要不就是在莆田,该份证据已经违反了公证程序的规定;
公证书中载明的是3月18日受理,但是没有相应的公证人员的交通票据,既然公证是外派的,应该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来证明公证人员某1是出具公证书的人员,否则不应予以认定;
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某2带单位手机拍照,但是没有看到手机;
公证书中只有一张店铺的照片,并没有营业执照及内部结构的照片,也没有体现该店铺有出售侵权商品的照片,仅以该份公证书主张侵犯商标权明显证据不足。
鑫源便利店当庭提交《莆田市幸运百货店霸王总代理销售单》1份,欲证明其没有销售讼争商品。
上海家化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供货人没有出庭对销售的产品进行认可,单凭该销售单不能证明鑫源便利店没有销售涉案的商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鑫源便利店对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前三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鑫源便利店提交的证据虽系原件,但客户名称是梧塘新金源超市,与鑫源便利店系不同主体,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公司,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2001年2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受让第1062398号商标,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注册人为上海家化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8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指派杨建炜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及工作人员李佳与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炜到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隔壁,门口标有“鑫源便利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刘秀清”)。
杨建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六神丸喷雾花露水一瓶,取得的物品交公证人员保管。
上述过程中,公证人员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10日,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毕弘在场下,公证人员某3上述物品进行了拆封,公证员使用公证处手机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该物品再次进行了封存。
2019年4月15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2019)浙桐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作出的(2019)浙桐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可以证实,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鑫源便利店购买到六神丸喷雾花露水。
鑫源便利店主张从未销售六神丸花露水与公证书所公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鑫源便利店如果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如果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也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该公证书未依法被撤销之前,本院依法将(2019)浙桐证民字第999号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花露水等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丸”喷雾花露水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花露水上使用含有“六神”字样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与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六神”花露水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鑫源便利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鑫源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销售行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上海家化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公司维权的合理费用,但考虑到该公司为异地维权支付的费用客观存在,故予以酌定。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鑫源便利店因侵权所获利益或上海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鑫源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等因素,酌定鑫源便利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涵江区鑫源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莆田市涵江区鑫源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莆田市涵江区鑫源便利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志健 审判员 陈 凡 审判员 吴伟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慧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