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191执115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
法定代表人:朱远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食品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倪彩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镇江四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丰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2016)镇裁字第396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苏泰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案款3590933.51元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9年6月19日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执363号执行裁定书将该案移交本院执行,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7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
因被执行人未能按时申报财产,本院依法作出罚款决定书。
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股权等财产信息。
预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泰丰食品有限公司在镇江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
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公司已不在,法定代表人未找到。
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暂时找不到被执行人。
此外,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协助执行通知书、工作记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镇裁字第396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或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