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刑初17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明,男,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2019年8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田泓敏,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伟,浙江靖霖(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筑检四部刑诉〔201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明及其辩护人田泓敏、邹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己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赵明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大量标有深圳好博窗控公司注册商标的推拉锁,在其位于石板镇亿隆市场门店内进行销售。
后经群众举报,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内查获深圳好博窗控公司一字推拉锁(不带锁芯)3250把、一字推拉锁(带锁芯)3800把、小蛮腰推拉锁(不带锁芯)1600把、小蛮腰推拉锁(带锁芯)820把。
经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推拉锁不是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推拉锁价值总计人民币24273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涉案物品及照片,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明属犯罪未遂,可从前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明认罪认罚,如缴纳罚金,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明的犯罪情节较轻,并认罪悔罪,且系犯罪未遂具有从其处罚情节,并愿意缴纳罚金,请法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赵明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大量标有深圳好博窗控公司注册商标的推拉锁,在其位于石板镇亿隆市场门店内进行销售。
经深圳好博窗控公司员工发现后并举报,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其店内查获深圳好博窗控公司一字推拉锁(不带锁芯)3250把、一字推拉锁(带锁芯)3800把、小蛮腰推拉锁(不带锁芯)1600把、小蛮腰推拉锁(带锁芯)820把。
花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遂将本案移交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该局民警将被告人赵明在其门店内抓获。
经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推拉锁不是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推拉锁价值总计人民币24273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一)物证涉案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赵明销售的涉案产品。
(二)书证: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2P1-2、4、9-10、13-14),证明: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对本案立案调查,并对被告人赵明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户籍信息(1P1),证明:被告人赵明作案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3、抓获经过(1P2-3),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5日将赵明抓获归案。
4、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鉴定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1P36-43),证明:本案涉案的一字锁、小蛮腰等,不是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生产,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证人证言证人杜某的证言(1P23-26),证明:我是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员工,我在公司专门负责全国打击仿冒、假冒公司产品,这段时间公司在观山湖展销会,我和同事就到各个市场走访调查。
2019年8月2日,我们了解到亿隆市场E区5栋25-32号有人在卖好博的门控五金配件,当时我以为这家卖的数量并不多,然后我就和这家的负责人交谈,了解到这家店的老板叫赵明。
2019年8月5日,我便将此事举报到石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就对这家店进行查处,查出赵明店内的深圳好博技术有限公司产品若干,经鉴定这些产品均为仿冒、假冒产品。
因为赵明现住在卖的我公司产品从包装、工艺制作及重量都与我公司的标准不符合,而且我公司现住在贵阳没有代理商。
产品的包装上无我公司的商标或标记标识,但是被查获的产品上有我公司商标HOPO标识。
一字锁是30元人民币一把,一字锁带43.5元人民币,小蛮腰是21元人民币一把,小蛮腰带锁是30.45元人民币一把。
(四)被告人赵明供述被告人赵明供述2P6-17,证明:2019年六七月份的时候有人到亿隆市场里面推销深圳好博窗控技术有限公司窗子的推拉锁,然后我觉得价格便宜,就像他们购买了10箱左右一字锁和小蛮腰的推拉锁,后来又有人来推销,前来大约来三四批人推销,我就又购买了一些,现在我仓库共有一字锁3250把,一字锁带锁3800把,小蛮腰1600把,小蛮腰带锁840把,我购买的时候只是觉得推拉锁便宜,不知道是假的,但是我在销售的时候听客户说这个是假冒的产品,我店里自己卖的德国好博的把手是13到23块钱一个,我已经卖了200把推拉锁,都是零售的,一字锁的销售价格是2块7一把,一字锁带锁的销售价格是3块钱一把,小蛮腰的价格是2块6一把,小蛮腰带锁的价格是3块钱一把(第三次讯问中关于销售价格的供述有变动)。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1、价格认定结论书1P15-23,证明:一字推拉锁(不带锁芯)3250把、一字推拉锁(带锁芯)3800把、小蛮腰推拉锁(不带锁芯)1600把、小蛮腰推拉锁(带锁芯)820把在基准日的认定总值为人民币242730.00元。
2、指认、辨认笔录(2P19-21),证明:2019年8月5日,赵明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其销售及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地点进行指认。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关于被告人赵明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赵明的犯罪情节较轻,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情节,并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罚金,请法院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赵明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悔罪,且积极缴纳罚金,结合其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赵明犯罪前后的一贯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危害社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的规定,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明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明违反社会主义市场管理秩序,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擅自销售假冒的锁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42730元,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应依法处罚。
被告人赵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犯罪未遂,并认罪、悔罪,由其家属积极缴纳罚金,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7万元已缴纳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二、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查获并扣押在案的一字推拉锁(不带锁芯)3250把、一字推拉锁(带锁芯)3800把、小蛮腰推拉锁(不带锁芯)1600把、小蛮腰推拉锁(带锁芯)820把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