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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26刑初455号被告人李海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1126刑初455号
案件名称(2019)湘1126刑初455号被告人李海燕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海燕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6刑初45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燕,男,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在湖南省长沙县金井镇XXX村,现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英,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公诉刑诉[2019]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彭宁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过海鹰、江为民组合议庭,法官助理欧香、书记员邹玲担任庭审记录,于2019年12月2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伍刚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燕及其辩护人欧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左右邹霞(别名“刘莉”,已起诉)联系被告人李海燕推销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产品。

从2014年至2018年,被告人李海燕通过银行转账至邹霞提供的指定账户和微信转账进行交易,合计从邹霞处进购了204698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和格栅用于销售,销售金额55万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刘一的证言、被告人李海燕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电子数据、退赃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海燕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海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海燕的辩护人提出: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准确。

二、被告人李海燕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李海燕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海燕案本案审理阶段退出赃款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海燕的供述及辩解: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有一个叫刘莉的人直接加我微信,说有友邦的高仿集成吊顶产品,价格比友邦的正规产品要便宜很多,并问我有没有需要,当时我就叫刘莉先寄一些样品过来看看,过了一段时间,我收到刘莉寄过来的样品格栅,我将刘莉寄过来的格柵与友邦的正规产品比较,我自己觉得没有什么区别,这样我就决定从刘莉这里进购一批格栅和光波。

我看过邹应春的银行流水,我通过我的微信绑定的农行卡、交行卡6222600640014016XXX等银行卡向邹应春的农业银行卡6228480085314760XXX转了8笔钱,一共是54581元。

我从刘莉处进购高仿的友邦格栅和光波上面都有友邦的标识,高仿度很高,外形上分辨不出来真假,我进购的型号我记不清了。

我从刘莉那里进购的高仿友邦格栅、光波一般都销售到了常德市的客户。

2012年11月8日至2018年1月15日,我一共分40次向刘莉进购了204698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我可以在统计表上签字确认。

我从刘莉处进购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都销售给常德的客户用于房屋装修了。

我从刘莉处进购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格栅从外观上看与浙江友邦生产的光波、格栅没有一点区别,外行人及客户根本看不出来,刘莉处生产的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包装盒纸跟友邦公司的也是一样的,产品上面也印有浙江友邦的商标,进价便宜很多。

我从刘莉处进购的204698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中具体有多少小光波和格栅我记不清了,从刘莉处进购的这204698元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总额应该是在2.7倍左右,总的销售额在552684元人民币左右。

二、证人1、证人邹某霞的证言:我叫邹霞,我使用的微信号:ke3XXX(昵称:科吉光电,绑定电话号码1536046332)我取了个名字叫刘莉,为的就是用化名来规避风险。

我和我丈夫曾庆平2012年开始做贴有“友邦”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曾庆平负责原材料进购、加工、打“友邦”集成吊顶的商标、装货、发货,我负责通过手机、微信联系业务。

我每年大概几十万的销售额,具体的销售金额以邹应春卡号6217003300486XXX的银行卡以及我使用的微信号ke3392收款记录为准。

我也跟这些客户讲了,这些是假冒的“友邦”集成吊顶材料,所以价格要比正品的浙江友邦集成吊顶的材料便宜三分之一左右,所以这些经销商也愿意从我们这里进购假冒“友邦”注册商标的集成吊顶材料。

我有几十个固定客户,他们都是各地的友邦集成吊顶专卖店的经销商。

向我买假冒注册友邦商标的商品的客户都是全国各地的,我没有见过他们本人,客户有需要时就把他们需要的种类、数量通过微信联系我,转账基本上都是用微信,我收到货款后就通知我丈夫曾庆平发货。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我是武陵区瑞海装饰材料商行的股东,地址在武陵大道917号。

我们店的进货都是李海燕负责的,据我了解,我们店都是从友邦工厂的ERP系统下单的,如果友邦系统没有就联系友邦客服手工下单。

我们出售的材料有光波、铝扣板、手工板、格栅,龙骨等东西。

我负责出纳、售后服务和安装,李海燕负责统筹和进货,设计,徐叶枝负责销售和流水,贺毅夫负责店面管理、销售,萧梓刚负责跑外围业务。

3、证人肖某某的证言:我叫肖周华,曾用名:肖梓刚,是武陵区瑞海装饰材料商行的股东,李海燕占股60%,这个店主是友邦专卖店,专门出售友邦吊顶材料。

我们店的进货都是李海燕负责的,我只知道从友邦工厂进货的,具体操作我没有接触过,进货地址在浙江海盐县。

我们店里销售的吊顶材料有光波、铝扣板、手工板、格栅、龙骨等东西,进货价格我不知道,我只负责拓宽销售渠道、发展业务。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我是武陵区瑞海装饰材料商行的股东,李海燕占股60%,这个店主是友邦专卖店,专门出售友邦吊顶材料。

我们店的进货是李海燕、刘一负责的,我只知道从友邦工厂进货的,进货地址在浙江海盐县。

我们店里销售的吊顶材料有光波、铝扣板、手工板、格栅龙骨、暖风机、照明灯等东西,进货价格我不知道,我只负责销售和流水,龙骨是配在板材里送的。

我只负责拓宽销售渠道、发展业务。

李海燕和刘一负责进货,刘一还负责售后服务、安装,我和贺毅夫负责产品销售,另外我还负责记流水账;萧梓刚负责跑外围业务和渠道销售。

三、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海燕于2019年5月28日被常德市武陵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证实被告人李海燕系网上逃犯。

2、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海燕于201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30日被临时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3、李海燕向邹应春建行卡转账汇总单,证实李海燕从2014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8日,通过其622600640014016XXX的账号向邹应春建行卡621700332000486XXX转账17笔钱,合计105743元。

4、李海燕向邹应春农行卡转账汇总单,证实李海燕从2012年11月8日至2015年3月25日,通过其银行卡向邹应春农行卡6228480085314760XXX转账8笔钱,合计54581元。

4、李海燕向邹霞微信号转账汇总单,证实李海燕从2016年5月11日至2018年1月15日,通过其微信号向邹霞ke3XXX的微信账号转账15笔,合计44374元。

5、友邦公司提供的产品零售渠道价格表(总代价)证实光波250-441元每台,格栅18.5-51元每片。

6、友邦集成吊顶经销商加盟合同,证实2018年度被告人张黎、李海燕系市级经销商,被告人白银霞(丁少海的老婆)是省级总经销商。

7、邹应春银行流水,证实李海燕等人转账给邹霞的情况。

8、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友邦集成吊顶公司于2018年10月12日对宁远县公安局寄来的一台光波产品(型号GBN30-1)样品进行鉴定,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为假冒友邦产品。

仿真程度极高。

9、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证实浙江友邦集成吊顶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在宁远县公安局,对10箱装饰模块和6件龙骨封存的产品进行鉴定,产品涉及六个型号分别为CS2904、AD1509、XD1455、ZD1361角龙骨、C型主龙骨,经对比分析,该产品为假冒友邦产品,仿真程度极高。

封存样品为永州市白云区石井镇案发物流园。

10、商标注册证,证实“友邦”的注册人是浙江友邦集成吊顶股份有限公司。

11、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李海燕向邹霞进货的情况。

12、微信转账截图,证实李海燕等人转账给邹霞的情况。

13、友邦经销商名册,证实李海燕是常德专卖店区域经销商。

四、鉴定意见,证实2019年10月18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对宁远县公安局扣押的印有浙江友邦注册商标的光波取暖器、格栅、铝扣板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

鉴定意见为:被鉴定的光波取暖器,无使用说明书,不符合GB4706.1-2005标准要求,不合格;格栅膜厚不符合Q/YBDDJ(Y)-03.28-2019标准要求,不合格;铝扣板膜厚不符合Q/YBDDJ(D)-07.39-2017标准要求,不合格。

五、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实被告人李海燕的微信以及银行卡与邹霞交易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案发后,被告人李海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罚悔罪,且被告人李海燕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退出违法所得50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海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海燕主动退赃、认罪认罚,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海燕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李海燕宣告缓刑。

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海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海燕的违法所得55万元予以追缴(含已退赃的5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彭宁屏人民陪审员  过海鹰人民陪审员  江为民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欧 香书 记 员  邹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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