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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执1700号之一
案件名称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湘01执17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雅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湘龙街道大塘村金三华邸C栋102-1号。

经营者:万小红,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

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和传统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股权、保险、车辆、不动产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公积金账户,无开户信息。

经走访被执行人长沙县湘龙街道万勇烟酒商行(经营者万小红)住所地,门店已经转让。

同时,申请执行人并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发布了限制高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经营者万小红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鉴于以上执行情况,本院启动无财产约谈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

如发现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1民初525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蔡旭辉审判员  肖志红审判员  许运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申唇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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