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727号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法定代表人:厉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崇川区伟波食品商行,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冯伟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朱娅瑜,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崇川区伟波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
同年12月16日,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实际履行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浙江五芳斋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