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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521刑初275号
案件名称李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刚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52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刚,男,1975年8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当涂县,住当涂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鲁绪文,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詹孝翔,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二部刑诉〔201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刚及其辩护人鲁绪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当涂县个体经营户方某(另案处理)委托广东省普宁市人洪某(另案处理)在当地以每条180元至210元的价格大量收购“专供出口”的硬盒中华牌香烟。

方某、洪某未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更换“专供出口”硬盒中华牌内外包表,变为国内销售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以每条33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涂县城乡多个商户。

被告人李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经济利益,于同年8月至12月间,向方某购进10余万元更换包装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以每条4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江心乡多名消费者,销售金额71750余元。

期间,李刚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刚于2019年11月5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当涂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李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

被告人李刚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提出量刑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3.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当涂县个体经营户方某(另案处理)委托广东省普宁市人洪某(另案处理)在当地以每条180元至210元的价格大量收购“专供出口”的硬盒中华牌香烟。

方某、洪某未经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更换“专供出口”硬盒中华牌内外包表,变为国内销售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后以每条330元的价格销售给当涂县城乡多个商户。

被告人李刚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获取经济利益,于同年8月至12月间,向方某购进10余万元更换包装的硬盒中华牌香烟,以每条400元左右的价格销售给江心乡多名消费者,其中,卖给陈学兵30条,售价10000余元;刘某130余条,售价12000余元;李某130余条,售价12000元;夏某115条,售价6000元;李某230余条,售价12000元;刘某250条,售价19750元,合计71750余元。

期间,李刚获利10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刚于2019年11月5日向当涂县公安局投案,并向当涂县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李刚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款单,汇总表及明细表,书面证明,标注册证,营业执照,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夏某1、周某、赵某1、李某1、李某2、刘某1、刘某2、方某、洪某、陈某、王某、夏某2、程某、赵某2、甘某、张某1、袁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刚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刚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案发后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刚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刚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刚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宏才审 判 员  毕善林人民陪审员  夏建新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晓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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