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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守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47号
案件名称范守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范守良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守良,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2018年3月30日,范守良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2019年5月29日,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2019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曲开泉,山东鼎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守良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守良及其辩护人曲开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范守良作为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在其所控制的公司贴标生产假冒上述公司“太阳雨”、“四季沐歌”、“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对外销售。

经审查,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138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范守良所实际控制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贴标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杨某。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700元。

2.2015年间,被告人范守良所实际控制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化子朋。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460元。

3.2015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范守良所实际控制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刘某甲。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669元。

4.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被告人范守良所实际控制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田某。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2309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守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范守良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范守良犯罪能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范守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

被告人范守良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单位犯罪,并非被告人范守良个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是基于其系公司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属单位犯罪范畴;

2.鉴于被告人范守良犯罪情节较轻,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又具有投案自首情节。

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对被告人范守良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7856014号“太阳雨”商标、第1922623号“sunrain”商标注册人均为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

太阳能集热器;

浴室装置;

浴霸;

太阳能集热管等.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第15713573号“美的Midea”、第14910307号“Midea”商标注册人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9、11、21类:太阳能热水器;

加热装置;

浴霸等。

上述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为范守良;注册资金800000元;2010年6月9日成立。

经营范围:太阳能集热管镀膜、太阳能配件制造、安装、销售及售后服务。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范守良实际控制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和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私自贴标生产假冒上述公司“太阳雨”、“四季沐歌”、“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对外销售。

其中,使用贴标生产假冒“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杨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62700元;

使用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美的”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化子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6460元;

使用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刘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8669元;

使用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销售给田某,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2309元,以上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138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范守良主动到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8年4月2日,被告人范守良向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缴纳100000元。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范守良主动到日出东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该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范守良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谅解书、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发货通知单、银行卡交易查询清单、现金收据等书证;

证人李某、梅某、化子朋、田某、刘某甲、杨某、王某、刘某乙、孙某、鲁某等证言;

被告人范守良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侦查机关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图形”商标异议裁定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守良经营的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在未经日出东方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四季沐歌太阳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情况下,使用贴标生产假冒“太阳雨”、“四季沐歌”、“美的”三种品牌的太阳能真空管并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80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守良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枣庄承阳太阳能工程有限公司目前已处于停产待注销状态,公诉机关只对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范守良提起公诉,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人范守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投案自首,被告人范守良认罪认罚、主动赔偿被侵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范守良减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范守良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意见,因被告人范守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守良的量刑建议,结合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向本院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分析认为,被告人范守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性,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范守良判处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范守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范守良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守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守良在公安机关缴纳的人民币100000元冲抵罚金,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宁审 判 员  朱培培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八十六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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