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科开,男,汉族,初中毕业,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留伟,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杜超峰,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孟园园,女,汉族,高中毕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同上)。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小宝,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浩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孟鑫,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浚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李双强,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雪婷,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保光,男,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白海川,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凤,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王志宽,男,汉族,专科毕业,户籍地河南省内黄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创创,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杨柳,河南天坤(河南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张玉桃,女,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工商户,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吴洪太,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辩护人田光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杜豪,男,汉族,初中肄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禹奎娟,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付强,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兴,男,汉族,初中肄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森,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郝亚南,河南元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四部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默、孟静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韩科开及其辩护人杨留伟、杜超峰,被告人孟园园及其辩护人吕小宝、宋浩强,被告人孟鑫及其辩护人李双强、王雪婷,被告人王保光及其辩护人白海川、张凤,被告人王志宽及其辩护人赵创创,被告人张玉桃及其辩护人吴洪太,被告人杜豪及其辩护人禹奎娟,被告人杜兴及其辩护人王森、郝亚南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韩科开经营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期间,伙同被告人孟园园(系韩科开妻子)对外大量销售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
被告人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在明知韩科开、孟园园对外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行为,被告人孟鑫负责对外销售、被告人王保光、王志宽负责收发货。
2019年3月25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豫泰大厦7楼708室、706室)查获假冒的华为电源适配器5248套、华为耳机2280个、华为数据线6742条、OPPO电源适配器1196套、OPPO数据线3080条、OPPO耳机3600个、VIVO电源适配器6822套、VIVO耳机5300个、VIVO数据线4000条、VIVO电源适配器3595个。
经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以上产品均系假冒“华为”、“VIVO”、“OPPO”注册商标之产品。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8年12月和2019年1-3月共销售假冒品牌的手机配件667601个,销售金额人民币4,436,088.30元;
扣押物品总数量为41863个,金额共计人民币314,810.9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张玉桃从韩科开处大量购进假冒的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后对外销售,被告人杜豪、杜兴在明知张玉桃对外销售的系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提供帮助,分别负责销售、收发货等。
经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部分《商品销售清单》显示,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价值40,729.20元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此后以高于购价将该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全部卖出。
根据该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2018年8月至9月,“旦旦通讯”(张玉桃)向郑州名扬通讯转款10,111.00元,用于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等品牌手机配件。
另查明,被告人张玉桃案发前向被告人孟园园退货9162元,并于2019年4月4日、4月25日向邵某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的手机配件33190元后对外销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出具的查询财产、调取证据经过,证人付某、邵某的证言,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授权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控告郑州市销售假冒华为公司手机配件的窝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报案材料,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说明、更正说明,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杜兴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请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韩科开在明知是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从他处购进,伙同被告人孟园园雇佣被告人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先后在郑州市管城区陇海东路与布厂街交叉口豫泰大厦7楼706室、708室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进行销售。
2019年3月25日,公安局民警在豫泰大厦7楼708室及706室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华为”、“OPPO”、“VIVO”品牌的电源适配器、耳机、数据线等手机配件41863个。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手机配件均系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314810.90元。
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销售假冒品牌的手机配件667601个,销售金额共计4436088.30元。
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玉桃明知是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的情况下,仍从韩科开、邵某处购进,伙同被告人杜豪、杜兴在豫泰大厦4楼406室“旦旦通讯”进行销售。
经鉴定,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价值40729.20元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后全部卖出。
2018年8月至9月在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购进10111元的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
另查明,被告人张玉桃案发前向被告人孟园园退货9162元。
2019年4月4日、25日在邵某处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33190元后对外销售。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韩科开的供述,2014年我注册了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扬公司”。
办公地址在郑州豫泰通讯城706室和708室,我没有正规“华为”、“OPPO”、“VIVO”厂家授权,查扣的“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都是小厂生产的贴标产品,是假冒的。
我从2018年开始销售配件,是从深圳、濮阳购进的,通过银行卡、微信、支付宝转账给厂家,厂家通过物流给我发货。
假冒手机配件的售价是由我和我老婆孟园园定,在进价的基础上加几毛钱,利润和销量都比正品大,在淡季我每个月的销售额十几万,旺季二十万左右。
充电头的进价在4元-15元不等,充电线在2元-5元不等,耳机在1元-5元不等,充电头和充电线套装在8元-20元不等。
我是名扬公司的老板,负责销售和进货;
孟园园负责管理、销售、记账;
孟鑫2016年到公司工作,负责销售,底薪3500元,另外加出差补助和业务提成;
王保光和王志宽2016年到公司工作,负责接货、配货、发货,每人每月3000元工资,年底给他们发不到1000元的红包。
2.被告人孟园园的供述,2014年开始我和丈夫韩科开开始经营名扬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韩科开,门店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豫泰通讯城7楼708室,仓库在706室。
我们没有正规“华为”、“OPPO”、“VIVO”厂家授权,从2018年12月份开始销售假冒的“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销售额大约30多万元,从中盈利2万多元。
我们销售的质量没有正品的好,是在广州、深圳进的货,厂家通过物流给我发货,我通过物流代收或微信转账付款。
还有的是外地厂家联系我们,安排司机送货,我们用现金结算。
配件中标注有“华为”是假冒“华为”的手机配件,标注有“vi”是假冒“VIVO”手机配件,标注“op”或“OP”是假冒“OPPO”手机配件。
假冒“华为”数据线进价2.2元-2.3元,销售价在2.5元-3元;
充电头进价为7.5元-8元,销售价在8元-9元;
闪冲进价为10元左右,单头加数据线售价在10元-12元之间;
耳机进价4元,售价4.5元-5元之间。
假冒“OPPO”耳机进价在4.3元-4.5元,售价4.5元-5元;
数据线进价3元,售价3.2元;
闪电快充进价12元-13元,售价13元-14元。
假冒“VIVO”耳机进价4.3元-4.5元,售价为4.5元-5元;
闪冲线进价1.7元-1.8元,售价1.9元;
套装进价8元左右,销售价位8.5元-9元不等,包装好的卖到单价12元。
具体以销售清单中记录的销售价格为准,单个产品的利润也就几毛钱或1元,利润很薄。
销售清单上都记录有客户的名字及联系电话,我通过物流给客户发货,货款通过韩科开的银行转账或物流代收。
每天销售额在1万多元-4万多元之间不等。
我和韩科开是老板,孟鑫、王保光、王志宽是工人。
韩科开负责店里的全面工作,主要是进货;
我负责记账、销售、进货;
孟鑫2014年来店里工作,负责销售,有时帮忙收货、发货。
“旦旦通讯”是在豫泰通讯城四楼,由母子三人经营,母亲张玉桃,大儿子杜豪,小儿子杜兴,该店主要有张玉桃和杜豪经营。
从2018年下半年开始杜豪或者杜兴到名扬公司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张玉桃通过微信或支付宝给我转账付款。
今年农历年春节之后,张玉桃把没有卖完的货退给了我,大概九千多元。
3.被告人孟鑫的供述,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到我姐夫韩科开的名扬公司上班,刚开始让我熟悉产品,帮仓库打包、发货、接货,后来我开始卖货、跑业务,当销售总监,平时不忙的时候帮着打包、发货、接货、接单,我一个月工资5000元左右,过春节会给多发3000-5000元不等。
2018年7月份前后,我就基本上不在店里了,到外面跑单子,有些客户是通过我在外面拉来的,客户通过电话联系,说明型号、数量及发货方式,还有通过微信下单,我们按照客户的要求打印一份销售单据,注明收货人、收货地址、什么商品、多少数量、还有商品单价和总价,新客户的话写明通过什么快递或者物流发货等。
有的客户直接将钱转给我,我再交到店里,有的直接付给我姐孟园园,货款是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或者物流代收货款。
公安机关查处的708房间是名扬公司的商店,706房间是仓库。
名扬公司一共5人,老板是韩科开,老板娘是孟园园,他俩负责联系厂家进货和管理我们员工,孟园园负责记账、收钱、下单等,王志宽和王保光主要负责仓库,接货、发货、整理仓库等。
手机配件的进货价我不知道,“VIVO”的充电头售价10元-15元,“OPPO”的售价充电头12元-14元,“华为”充电头7元-10元,数据线2元-4元,耳机5元左右。
厂家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通过物流信息显示是从广州市、深圳市发过来的货,收货人是韩科开,我不知道发货人是谁。
“旦旦通讯”里有一个和我年龄相仿的男孩叫杜兴,因为同行之间有忌讳,我从不过问他家生意上的事。
去年我见过名扬《商品销售清单》里有对“旦旦通讯”进行销售的商品记录。
带“R”标记的有“R11”、“R15”、“R17”是假冒“OPPO”注册商标系列的手机配件,带“X”标记的有“X9”、“X20”、“X21”“X23”是假冒“VIVO”注册商标系列的手机配件,“mate”是华为系列的手机配件。
4.被告人王保光的供述,2014年5月份我到名扬公司工作,名扬公司的老板叫韩科开,老板娘叫孟园园,他俩负责进货和管理我们员工,孟园园负责记账、收钱、下单。
孟鑫负责销售和联系客户,王志宽和我负责打包、接货、发货、整理仓库,我一个月工资3800元左右。
一部分客户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孟园园,说明要哪种型号,数量多少,孟园园打印出销售清单交给我和王志宽,我们两个按照货单来配货打包,然后联系物流公司发货。
还有一部分客户是联系孟鑫,孟鑫接单后,将客户需要的货单发给孟园园,孟园园再将货单拿给我和王志宽,告诉我俩用什么物流发货,我们两个按照老板的安排配货打包发货。
进货时收货人写韩科开,对外发货写孟园园,货款直接付给孟园园,店里放的微信和支付宝的付款码是孟园园的。
708房间是名扬公司的商店,706房间是仓库。
店里卖的假冒“华为”、“OPPO”、“VIVO”的手机配件有充电头、数据线、耳机,进货价格3元-10元,售价5元-20元。
我接货时看到物流单上写的发货地址是广州市、深圳市和濮阳市,广州市和深圳市发过来的货多一些,濮阳市发过来的货比较少。
5.被告人王志宽的供述,2015年5月份我到名扬公司上班,名扬公司的老板叫韩科开,老板娘叫孟园园,还有一个是孟鑫。
韩科开、孟园园负责联系厂家、记账、下单、收款,孟鑫联系客户跑业务,我和王保光主要负责仓库,接货、发货、整理仓库,韩科开、孟园园、孟鑫下完单子,我和王保光将货物整理打包,当天通过物流发出去,客户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将货款转给韩科开、孟园园,有一些转给孟鑫,孟鑫再转到公司。
7楼708房间是名扬公司的商店,706房间是仓库。
我没见过“华为”、“OPPO”、“VIVO”公司给我们授权,我知道名扬公司销售的这些手机配件都是假冒产品。
充电器的进价6元-8元,数据线3元左,耳机5元左右。
数据线售价4元左右,耳机7元左右。
通过物流信息我知道手机配件是从广州市、深圳市发过来的货,厂家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
我一个月工资3500元左右,春节会多发1000元红包。
店里旺季是每年12月至次年2月,每月销量20万左右,剩余的是淡季,每月销量5万左右。
6.被告人张玉桃的供述,“旦旦通讯”2017年注册成立,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豫泰大厦4楼406号,法人是我,在店里负责记账、进货、销货,杜兴负责打包、收货、发货、销货,杜豪最近这两年不经常在店里,我们店里都是自己家里人,没有像其他店那样有明确分工,看见活我们三个人都干。
正品“OPPO”、“VIVO”、“华为”手机配件的进价和销售价没有假冒的便宜,我知道我们销售的“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头等手机配件是假冒的。
我从2018年5、6月份开始销售,大部分从名扬通讯店购进,还有一部分从邵某处购进。
账本上记的自2018年12月份至今,转账到郑州名扬通讯微信和支付宝账户约5、6万元,大部分是购买的假冒“华为”、“OPPO”、“VIVO”的耳机、充电器和数据线等手机配件款,还有一部分是购进名扬通讯的音绣手机配件,但退货有3、4万元,我进货与孟园园联系,名扬公司的老板姓韩。
2019年初开始从邵某处购进假冒“OPPO”、“VIVO”、“华为”的手机配件,共计购进有1万多元。
从郑州名扬公司和邵某公司购进的这些假冒手机配件进价都一样,假冒“VIVO”耳机进价4元,售价4.5元-5元,充电器进价8元,售价8.5元-9元,数据线进价2.1元左右,售价2.3元-2.5元。
假冒“OPPO”耳机进价5元,售价5.5元-6元,充电器进价10元,售价11元,数据线进价3元,售价3.5元。
假冒“华为”耳机进价4.8元,售价5.3元,充电器进价8元,售价8.5元-9元,数据线进价2.8元,售价3元。
我们的客户有直接上门购买,有的打电话订货,我们一般通过物流发货,客户通过现金、支付宝、微信转账或物流代收的方式支付货款。
店里销售出去假冒“OPPO”、“VIVO”、“华为”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约有4、5万元。
我们店里从名扬通讯及邵某处购进的假冒OPPO、VIVO、华为的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是先进货,卖出去后再通过现金、微信或支付宝转账给他们。
7.被告人杜豪的供述,“旦旦通讯店”2011年左右成立,2013年我母亲张玉桃开始经营,店里有张玉桃、杜豪、杜兴三人,张玉桃进货、记账、转账、销售,我和杜兴负责销售、打包、发货,我偶尔负责进货。
我们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豫泰大厦4楼406号销售手机配件。
2018年底我们开始销售假冒“华为”、“OPPO”、“VIVO”注册商标的耳机、数据线、充电头等手机配件,销售出去有3、4万左右。
有的客户直接到店买,有的电话订货后通过物流发货,现金、支付宝、微信、物流公司代收等方式支付货款。
我们进货是先拿货,卖出去后张玉桃再付款。
从名扬公司购进有3万左右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80%已经卖出去,剩余的残次品退货了。
2019年3月份左右从邵某处购进1万元左右的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
假冒“华为”耳机进价4.8元,售价5.3元,充电器进价8元,售价8.5元或9元,数据线进价2.8元,售价3元;
假冒“OPPO”耳机进价5元,售价5.5元-6元,充电器进价10元,售价11元,数据线进价3元,售价3.5元;
假冒“VIVO”耳机进价4元,售价4.5元-5元,充电器进价8元,售价8.5元-9元,数据线进价2.1元,售价2.3元-2.5元。
在我们店里查获的账本是张玉桃记录的,其中R9、R15线是“OPPO”品牌的数据线。
8.被告人杜兴的供述,旦旦通讯的法人是我妈张玉桃,我是2017年6月左右到豫泰通讯城4楼406号跟我妈一起经营,她负责店面和售后,杜豪联系厂家和客户,我负责拿货和销售。
我家从2017年下半年开始从名扬公司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的手机配件,因为这些配件价格低、销量好,能多赚钱,具体购进配件的型号和数量我不清楚,和名扬公司的账是杜豪去结算的。
名扬公司主要销售高仿品牌手机配件,管店的是一个女的,三十岁左右,一个员工叫孟鑫。
还有一些从“老邵”那购进的,是杜豪的关系。
从名扬公司购进的假冒“华为”数据线进价4元,售价5元,充电器10元,售价12元;
假冒“OPPO”数据线进价5元,售价6元,充电器进价10元,售价12元,耳机进价6元,售价7元;
假冒“VIVO”数据线进价4元,售价5元,充电头进价10元,售价12元,耳机进价6元,售价7元,具体的价格根据要货量会有浮动。
9.证人付某的证言,2018年11月左右我从名扬公司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品牌的手机配件,名扬公司在豫泰商厦7楼,老板是个年轻男子,平时他老婆在负责,我跟老板娘联系进货。
“OPPO”数据线进价3.5元,批发给客户5元;
“VIVO”的充电头进价10元,给客户12元;
“华为”的数据线我记不清拿的是多少钱,但我给客户7元,充电头12元-13元,给客户15元。
我是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转账支付货款。
10.证人邵某的证言,我以前在郑州市二七区凯盛销售手机配件,“旦旦通讯”在豫泰大厦四楼,2019年2、3月份开始张玉桃、杜豪经常找我进货,从我这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大约有3万多,货款是通过微信转给我媳妇,一笔是26890元,另一笔是6300元。
11.现场及物证照片,证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及“旦旦通讯”经营者张玉桃的营业地、现场扣押物品情况。
12.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及清单,证明2019年3月25日在名扬公司扣押“华为”、“OPPO”、“VIVO”手机配件共计41863个,销售单据72本,电脑3台。
“旦旦通讯”账本6本。
13.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豫华凯司鉴字(2019)第81010273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种类:“OPPO”、“VIVO”、“华为”共三种品牌。
郑州名扬公司2018年12月和2019年1-3月共销售假冒品牌的手机配件667601个,销售金额共计4,436,088.30元。
扣押物品的总数量为:41863个,金额共计314,810.90元;
旦旦通讯在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16日期间,从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处购进“OPPO”、“VIVO”、“华为”品牌手机配件9019个,金额40,729.20元。
2018年8至9月间向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转款金额共计10,111.00元用于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等品牌手机配件。
14.证人邵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张玉桃2019年4月4日、4月25日向邵某转款33190元购进假冒“华为”、OPPO”、“VIVO”的手机配件。
15.被告人孟园园退货记录,证明案发前被告人张玉桃向被告人孟园园退货9162元。
16.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名扬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韩科开,2014年5月13日成立;
管城区陇海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所、管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证明显示,旦旦通讯的经营者张玉桃,经营场所在郑州市管城区豫泰商厦四楼04-06号,2017年7月26日成立。
1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身份情况。
1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均系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19.另有郑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郑公(网)鉴字【2019】007号检验报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维沃移动通讯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涉案物品的相关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投诉书、鉴定报告、公司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价格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上述事实之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436088.30元,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14810.90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74868.2元,数额较大。
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在掌握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涉嫌销售假冒手机配件的情况后,公安民警到现场蹲守,在现场口头传唤上述被告人至公安机关的,故上述各被告人是在已被公安民警控制的情况下到案。
被告人张玉桃是公安机关在出具传唤证后到案的。
因此,上述被告人虽能如实供述但并非主动到案,其行为均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张玉桃、杜豪、杜兴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均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各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以下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1)已销售金额为4436088.3元;
(2)未销售的货值金额为314810.9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3)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4)被告人韩科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
(5)被告人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均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韩科开、孟园园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孟鑫、王保光、王志宽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以下法定、酌定情节予以量刑:(1)已销售金额74868.2元;
(2)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
(3)被告人张玉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
被告人杜豪、杜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
(4)被告人杜兴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张玉桃、杜豪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且均已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玉桃、杜豪、杜兴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兴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科开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6日起至2023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孟园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三、被告人孟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四、被告人王保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五、被告人王志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六、被告人张玉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
罚金已缴。
)七、被告人杜豪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13日止。
罚金已缴。
)八、被告人杜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
)九、对扣押的涉案侵权产品及标识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十、禁止被告人孟园园、孟鑫、王保光、王志宽、杜兴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手机配件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