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28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庆法,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唐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1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庆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庆法及其辩护人段振浩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庆法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向唐河县上屯镇、桐河乡等乡镇,社旗县青台镇、庙店镇等乡镇,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等地的农资经销商李德显、胡某、刘某等12人销售“裕丰303”、“登海605”、“蠡玉88”、“德单5号”、“中科玉505”玉米种共计1661袋,价值54493元。
在此期间,其销售的玉米种多次被农业、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经确认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南阳市农业局、唐河县农业局、社旗县农业局、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李庆法的门店、家中、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裕丰303”、“登海605”、“德单5号”玉米种共计2642袋,价值10048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庆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故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庆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自首行为;
在计算被告人销售额时包含有代销行为,代销部分应计为库存;
部分销售价格计价过高;
若扣除代销部分价值、降低部分计价,则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庆法在桐寨铺镇李营寨村自己家中经营一农资门市部。
被告人李庆法明知相关品种种子在唐河等地的代理商,仍从他处低价购进种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5月,被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向唐河县上屯镇、桐河乡等乡镇,社旗县青台镇、庙店镇等乡镇,南阳市宛城区新店乡等地的农资经销商李德显、胡某、刘某等12人,销售标示为“裕丰303”、“澄海605”、“蠡玉88”、“德单5号”、“中科玉505”的玉米种子,共计1661袋,价值54493元。
在此期间,其销售的玉米种子多次被当地的农业、工商行政等执法部门查获扣押,经市场监管机关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注册种业公司确认,上述种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南阳市农业局、唐河县农业局、社旗县农业局、唐河县工商局执法人员,在李庆法的门店、家中、车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裕丰303”、“澄海605”、“德单5号”玉米种子共计2642袋,价值100488元。
201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庆法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庆法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庆法的供述、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个人信息表、证人李德显、胡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河南华城农业质量检测公司检测报告、证明、举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法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辩护人辩称,在计算被告人销售额时包含有代销行为,代销部分应计为库存。
经查,被告人和其他销售商商定价格,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并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种子交付,已属销售行为。
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其辩护人辩称,部分销售价格计价过高。
经查,依据与其相关销售者的证言、销售行情,结合被告人供述而确定相应销售价格,并无不当。
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虽能自动投案,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其如实供述全部主要犯罪事实,故关于其自首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庆法能自动投案且当庭认罪,对被告人李庆法可酌定从轻处罚。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庆法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8月22日至2020年4月2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庆法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