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民初809号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区海峰百货商店。
经营者:陈占峰。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东营区海峰百货商店(以下简称海峰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利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飞、海峰商店的经营者陈占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
3.判令被告在《东营日报》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好太太”品牌是纳利鑫公司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使用与原告“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海峰商店辩称,认可原告所主张的销售事实,但所销售的洗衣液,系前一天通过扫码赠送取得,次日就有一位女士指名要买“好太太”洗衣液,然后就卖了。
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纳利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以证明纳利鑫公司是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以证明“好太太”品牌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以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四、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以证明原告授权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对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等;
证据五、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4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以证明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
证据六、被告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海峰商店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海峰商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纳利鑫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纳利鑫公司系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涉案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
2019年5月24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对李灵活在海峰商店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洗衣液两袋与湿巾四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对购买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当庭拆封被控侵权商品,经比对,该商品正面印制有“好太太”文字,与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区别,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商品不是原告生产,也未得到原告授权。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权利人,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商品为洗衣液,与肥皂、香皂在用途、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肥皂、香皂等商品类别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好太太”文字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好太太”在文字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仅字体存在些许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海峰商店销售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纳利鑫公司无证据证明海峰商店的销售行为导致社会公众对其评价降低,或对其商誉造成不良影响,且商标权为财产性权利,故其要求海峰商店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纳利鑫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与维权支出、海峰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酌情予以确定。
纳利鑫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涉案商标知名度——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获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等相关证据,距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相去甚远,不能准确反映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纳利鑫公司亦未提交其为涉案商标进行广告宣传投入费用的相关证据,同时考虑到海峰商店系个人经营,店铺经营规模较小,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日用百货零售,侵权商品销售价格较低等侵权行为情节轻微等因素,以及纳利鑫公司为本案维权也会存在相关合理开支的客观事实,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元,包含纳利鑫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营区海峰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涉案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营区海峰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东营区海峰百货商店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