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76646721H,住所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凤凰亭北里1号楼3-0366。
法定代表人庄晓丹。
诉讼代表人康少丽,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
被告单位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3182170669,住所北京市密云区北庄镇北庄村华盛路142号政府办公楼223室-451。
法定代表人许美英。
诉讼代表人康泽辉,被告单位员工,联系方式。
被告人康泽乾,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扬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扬中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雄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爱民,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诉刑诉[2019]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康泽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荣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孔国平、夏咏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于2019年9月2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10月18日恢复审理,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康少丽、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康泽辉、被告人康泽乾及其辩护人吴雄胜、陈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014年11月成立,由被告人康泽乾实际经营,从事服装销售等。
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康泽乾通过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京东开设第三方店铺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2017年5月12日,被告人康泽乾通过其实际经营的被告单位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开设第三方店铺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
2018年3月以来,康泽乾通过其经营的上述京东网店向包括扬中市在内的全国多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飞利浦(PHILIPS)电动牙刷头,销售总金额约为69.5702万元,其中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的销售金额约为36.3687万元,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的销售金额约为33.2015万元。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康泽乾被抓获归案,后其家属代为退出涉案款20万元人民币。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康泽乾,列举了电动牙刷头、包装盒等物证照片、账本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被告人康泽乾是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康泽乾曾因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被告人康泽乾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康泽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和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被告人康泽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康泽乾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家属代其退赃,且被告人尚有三个未成年小孩,生活压力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高某报案称其在京东网店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内购买了一盒疑似假的飞利浦HX6011电动牙刷头而案发。
扬中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侦查。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康泽乾被佛山市公安局黄岐派出所民警抓获。
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电动牙刷头、交易记录,证实其在京东优选上的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内购买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质量不好,可能是假的,所以就报案。
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交易订单截屏打印件、京东帐号截屏打印件,证实其于2018年11月22日在京东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购买了一盒两支飞利浦电动儿童替换牙刷头,型号为HX6042,买回后没用多久就坏了,然后就扔了。
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交易订单截屏打印件、京东帐号截屏打印件,证实其于2018年5月13日在京东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购买了一盒一支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型号为HX6011,牙刷头现在在家。
5、证人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康泽乾在京东平台上经营的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和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主要卖飞利浦的电动剃须刀配件、电动牙刷配件和欧乐B电动牙刷配件。
2018年4月,康泽乾叫其帮忙负责两个京东网店的包装和收发货,其发货的都是真实交易,两英镇韵达快递有专人每晚7时来收快递。
其还会将进货和退货的情况记账,康泽乾负责在网上接单及客服、进货、刷单。
6、证人许美英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飞利浦电动剃须刀、电动牙刷头充电器等都是其儿子康泽乾在网上买回来的,女婿庄某平时在其家中负责打包这些配件,有时其会帮忙打包,打包后有快递上门来取走。
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康泽乾,其没有参与经营。
7、证人唐某(两英运雄货运代理站的员工)的证言,证实其负责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和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的收货。
最初康泽乾找其发货,快递单也由其打印,后来为了方便,2018年3月,康泽乾向快递点申请了一个打印机,这样他在家里就能打印快递单,其只要晚上7、8点去他家揽件,揽件的人换成了庄某。
平时喊康泽乾许生。
8、证人黄某(两英运雄货运代理站的老板)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卖过快递单号给康泽乾,康泽乾从快递点邮寄的快递都是真实的交易,没有刷单。
9、证人杨某(新美乐超市的经营者)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经营的超市也是快递的代收点,经常会收到许生、许先生的快递,来取快递的都是庄某。
10、证人颜某(飞利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口腔护理部市场经理)的证言、价格证明,证实飞利浦牌的电动牙刷头的市场销售价格。
1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泽乾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建设大道1号中海金沙湾中区3座803房的住所进行搜查,扣押了4台台式机主板、2台笔记本电脑、5部手机、2张银行卡。
对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崎沟中和路七巷17号许美英家进行搜查,扣押了PHILIPS牙刷头、牙刷充电器、剃须刀充电器、电动剃须刀、电动剃须刀刀头、电动剃须刀刀头包装盒、电动剃须刀保护套。
情况说明,证实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崎沟村许美英家查获的飞利浦牙刷头、飞利浦充电器、飞利浦剃须刀刀头、飞利浦剃须刀保护套,货值金额至少为88205元。
12、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档案、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实PHILIPS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以及商标核准续展的情况。
13、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在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崎沟村许美英家查获的飞利浦牌相关商品、高某在京东网店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购买的一盒飞利浦HX6011电动牙刷头、张某提供的从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购买的一支型号为HX6011飞利浦电动牙刷头均系侵犯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4、京东情况说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嘉美时代网店交易流水打印件、上品聚美网店交易流水打印件、网店注册交易信息、韵达快递信息,证实上品聚美电器专营店和嘉美时代电器专营店的注册信息、登录信息、公司银行账户信息、销售信息、在两英运雄货运代理站的快递单信息。
15、情况说明,证实经过调取京东销售数据、韵达快递数据,计算出销售的假冒飞利浦电动牙刷头销售金额总数为69.5万余元,其中上品聚美销售36.3万余元,嘉美时代销售33.2万余元。
16、记账笔记本,证实经康泽乾、庄某确认过的进货退货记录。
17、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康泽乾家属自愿代为退赃,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转入扬中市公安局账户。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康泽乾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康泽乾的前科情况。
19、被告人康泽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康泽乾是上述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康泽乾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本罪,酌定从重处罚。
被告人康泽乾家属代为退出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泽乾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康泽乾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京上品聚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单位北京嘉美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 三、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刑初181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康泽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的缓刑部分;
四、被告人康泽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与前罪被告人康泽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202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24日止。
罚金中六万元已经履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二十万元用于折抵罚金,剩余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
) 五、扣押于公安机关的飞利浦电动牙刷头等侵权产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 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 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董圆圆 书 记 员 郭茜茜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