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414号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彩霞,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娟,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赵娟、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跃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富安娜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安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赵娟: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第4169736号(以下简称涉案三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带有“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富安娜”字样的所有产品;
3.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庭审中,富安娜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权侵权,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故申请撤回第一项和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富安娜公司明确其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30元、差旅费2,000元,共计12,830元。
事实和理由:富安娜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研发、设计、生产、营销和物流于一体的综合性家纺企业。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富安娜公司注册了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
经调查发现,赵娟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经营的店铺“优品之家折扣店”(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了标注与富安娜公司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害了富安娜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富安娜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赵娟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富安娜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2020)粤佛岭南第383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商标基本信息2000年4月28日、2000年5月14日,富安娜公司(曾用名深圳富安娜家饰保健用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第1390000号“/”商标及第13959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被子”等,有效期经续展分别至2030年4月27日、2030年5月13日。
2008年4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子”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4月6日。
二、涉案侵权行为2020年5月14日,富安娜公司的代理人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在涉案店铺实付158元购买了标题为“富安娜60s天丝莫代尔蚕丝被春秋夏凉被空调被微商爆款乔迁馈赠礼”项下“花型:柔情似水尺寸:2.0*2.3米”被子一件,物流详情中显示物流公司系邮政快递包裹,单号为9898930675573。
上述购买及确认收货的全部过程影像内容,由富安娜公司的代理人通过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分别予以固定。
2020年5月19日,富安娜公司代理人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办理提货行为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与该代理人一起提取上述购买包裹。
公证员对所提包裹外观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就此过程出具(2020)粤佛岭南第3834号公证书。
富安娜公司为此支付83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实物。
内有一中国邮政快递单,单号为9898930675573,商品包装袋一件,薄棉被一件。
在薄棉被的水洗唛上显示的标识与第4169736号注册商标相同,吊牌绳扣正反面显示的标识分别与第1390000号、第1395959号注册商标相同。
富安娜公司当庭表示公证购买实物的吊牌及水洗唛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赵娟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注册涉案店铺,涉案店铺目前仍处于开设状态。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5月15日下架,于2021年1月26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共计15件,销售金额为2,370元。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涉案三商标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富安娜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吊牌、水洗唛等与正品的异,在赵娟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富安娜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三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属同一种商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三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赵娟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富安娜公司确认赵娟已停止侵权行为,仅主张经济赔偿。
鉴于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赵娟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销量、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对于富安娜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差旅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应票据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酌情予以支持。
赵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3元,被告赵娟负担5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周恒阳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祁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