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04民初9935号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崇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灯超,男,1990年6月20日生,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
原告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灯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对李灯超、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江苏新日电动车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胡 艳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包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