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民初430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陵市杨安镇优家超市,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安镇的优家超市。
经营者:潘齐静,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与被告乐陵市杨安镇优家超市(以下简称优家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所良、被告优家超市的经营者潘齐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匹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优家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具体包括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第16801033号“”、第16798137号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万元(经济损失15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
3.判令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现有员工3000多人,拥有厦门、上海、北京等五家营销公司和全国32省市4000多家形象统一、规范经营的营销网点。
七匹狼品牌创立于1990年,1991年“七匹狼”荣获第一批“福建省著名商标”;
1994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及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合格企业;
1999年被授予“影响中国服装市场的十大男装品牌”称号;
2002年2月“七匹狼”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4年8月6日,“七匹狼”在深交所A股上市(股票代码:002029)。
经多年经营,“七匹狼”品牌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七匹狼公司系第933429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4号“”、第5319995号“”、第706063号“”、第3368418号“”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发现,优家超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七匹狼公司的许可,系侵犯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
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七匹狼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七匹狼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七匹狼公司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基于七匹狼公司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优家超市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然而优家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优家超市辩称,2万元赔偿太多,没有卖过七匹狼的袜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七匹狼公司是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柒亿伍仟伍佰陆拾柒万元,主要经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等。
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第16801033号“”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七匹狼公司,注册日期均在被诉侵权行为实施之前,上述商标至今均在有效期内。
第16801125号“SEPTWOL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大衣、皮衣、内裤、睡衣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毡靴、围脖、短围巾。
第168010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大衣、皮衣、内裤、睡衣裤、内衣、风衣、羽绒服装、毡靴、围脖、短围巾。
其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袜。
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为驰名商标。
七匹狼公司投入广告对品牌进行宣传。
在2014年至2017年荣获了相关荣誉,具有一定知名度。
2018年3月23日,经原告委托,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购买侵犯知识产权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3日,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及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来到位于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杨家镇优家超市。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邹晓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袜子一双及其他物品。
取得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及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
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与公证员一起对该物品进行了封存。
针对上述购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作出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
邹晓伟在优家超市购买共计5种商品。
经法庭核实,封存实物完整。
当庭打开封存包装,里面有一双袜子,纸质标签上有“”、“SEPTWOLVES”“七匹狼”图形、字母及汉字。
优家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6月27日,经营者为潘齐静。
经营范围:烟酒副食、肉食、乳制品、糕点、粮油果蔬、日用百货、五金电料零售。
(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2439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军马场酒,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起诉优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4民初276号,本院判决优家超市赔偿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起诉优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鲁14民初268号,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和解协议,优家超市赔偿损失后,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双方以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另两件案件中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均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庭。
经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类案查询,2019年线下销售构成侵害七匹狼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判赔数额大多在5000至8000元之间。
本院认为,七匹狼公司取得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第1680103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优家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经许可在商品上使用“”图形、“SEPTWOLES”字母、“七匹狼”字样,与第5319995号“”相同,属于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构成侵权。
与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相近似,属于相同商品上使用相似商标,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或混淆,构成侵权。
第16801033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没有袜子,但因均为衣着服饰类商品,属于在相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容隐引起消费者误认和混淆,亦构成侵权。
优家超市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第16798137号商标属于七匹狼公司所有,亦未说明该商标的具体内容,对七匹狼公司主张侵害了其所有的第16798137号商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优家超市销售的袜子侵害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033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在《德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违法所得的情况,也未提供可供参照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除司法解释规定的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商誉、合理开支等情况,还考虑到:1.被告优家超市经营地点在村镇,经济发展水平较低;
2.七匹狼公司对合理支出未提交证据,侵权公证费用在另两件案件中已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酌定赔偿七匹狼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陵市杨安镇优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319995号“”、第933429号“”、第3368418号“”、第16801033号“”、第16801125号“SEPTWOLES”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乐陵市杨安镇优家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5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3元,被告乐陵市杨安镇优家超市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