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3729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广东索思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南南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黎湖工业区大闸员工村A座北面1号至6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2F9CN9L。
经营者:李傲枫,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112。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南南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朝锋,被告的经营者李傲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并彻底销毁该库存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85年,经过35年的发展,现已成为国内生活卫生用品市场的领军企业。
2002年,“维达”注册商标被国家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原告在香港上市,随后发展成为一个资金雄厚,设备先进的现代化上市集团企业。
原告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处于国内生活卫生用品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以优质产品、优秀品牌屡获殊荣,香港上市公司百强奇迹奖,中国快速消费品牌前二十名等权威奖项。
2020年7月16日,原告委托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与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公证员一起,前往被告所在的商店“万佳乐百货”购买了维达餐巾纸一件,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2020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方第023714号《公证书》,对上述整个购买过程予以现场监督和现场拍照,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6日,原告出具了一份《鉴定报告》经过原告的鉴定,确认在被告商店购买的维达餐巾纸系假冒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020年10月27日,原告通过顺德政务百事通微信公众号向佛山市乐从市×监督管理所反映了被告的售假行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材料。
经佛山市乐从市×监督管理所调查后确认,涉诉商店万佳乐百货其实际经营者为被告。
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1)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证;
(2)(2020)粤广南方第023714号公证书(含公证购买实物)、鉴定报告;
(3)公证费发票;
(4)《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广东省著名商标证;
(5)对“万佳乐百货”销售假货行为进行网上投诉截图共五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被告辩称,被告怀疑原告存在掉包行为,原告取证时候被告不在场,该取证不合法,为什么原告取证当时没有向被告提出来该侵权行为。
就算案涉商品是被告销售的,但被告只是个销售者也是一个受害者,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真伪被告是根本不知道的,被告也没有库存,对原告的商标造成的影响也很小,被告是有合法来源。
市场部门对该维达纸巾的真假也分辨不出,怎么要求被告承担辨别真伪的责任。
被告是小本经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要求过高。
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并已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均有原件核对,且为公证机构所出具,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证据4中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以公证书的形式提供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经营及批发零售高档生活用纸(原纸、盘纸、纸巾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擦手纸、湿巾、卫生湿巾)等。
2000年1月7日,原告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质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截止,目前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84号《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认定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图样)。
2020年7月16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广州索思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人员罗颖欣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进入了标有“万佳乐百货连锁店”字样招牌的店铺。
罗颖欣以消费者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商品一件,并使用微信支付方式支付7元货款,并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购物期间,公证员及其助理进行监督并对购买商品的场所所在位置、现场情况、周边环境及微信支付的账单详情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及取得票据均进行拍照并进行封存。
2020年8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粤广南方第023714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手机截屏图片打印件为公证员及其助理拍摄及对上述购物场所位置使用手机地图软件定位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所购商品及《收据》经公证员及其助理装入封存箱并粘贴封条后留存于罗颖欣处。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的封存标签印鉴完整。
拆封后的物品及单据与公证书后附打印照片内容一致,并显示以下内容:①公证取证店铺招牌上标注“万佳乐百货”,收据记载“2020年7月16日纸巾7元”等内容。
②公证购买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维达纸手帕……维达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制造……制造商:维达纸业(浙江)有限公司”等内容。
围绕上述公证内容,原告认为上述公证取证产品包装所使用的“”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且与原告授权生产产品之间存在差异,不是原告授权或许可生产产品。
被告表示公证取证店铺是其经营,收据亦是被告出具,但产品是否为被告销售不确定,原告取证时被告不在场,其取证不合法,同时该产品并不是被告生产,且市场部门也来过被告店铺亦对该维达纸巾的真假分辨不出,因此不能要求被告具有识别能力。
另查明,被告系于2018年11月1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等。
另市场监管部门基于投诉曾到被告经营地址对案涉产品进行查处,后因市场监管部门暂未确认现场产品的真伪,对投诉不予立案。
再查明,原告针对佛山区域内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院提起含本案诉讼案件数十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围绕双方的诉辩及本案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所涉问题评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20)粤广南方第023714号公证书所记载的公证事项是由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公证书中对公证受理、实施、公证地点、被公证对象记载清楚、明确,对被诉侵权商品的购买及封存过程均进行了完整记录,并有照片及购买实物相印证,故结合被告所述公证取证店铺系其经营,且在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记载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公证封存商品即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纸巾系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内商品,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标识客观上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经比对与原告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案中原告作为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已明确指出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授权生产产品存在的差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可以确认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中结合(2020)粤广南方第023714号公证书中被告经营店铺货架上所存放案涉侵权产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予以支持,即停止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
案中被告虽抗辩认为其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的规定,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结合本院在本案中注意到被告系终端零售;
且从原告取证公证照片看,被告店铺所处的区域未在繁华路段,货架存放的侵权产品数量不多,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低,亦属于初次侵权;
原告就其主张的公证费有票据印证,原告有聘请律师到庭应诉,结合原告存在批量取证及诉讼的情况,故律师费部分应考虑本案的维权难易程度,维权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因素,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就案涉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南南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并销毁案涉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南南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罗南南百货经营部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