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5民初69161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高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宇琼,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元亿发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楼105-1。
经营者:江重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龙,该商贸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北京开元亿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开元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巫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茅台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伟,开元商贸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元商贸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铺店招上使用与我公司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
2.判令开元商贸中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及维权支出的公证费1510元、购买商品费用150元、律师费18340元,以上共计12万元。
事实和理由:茅台酒公司为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享有起诉维权的权利。
开元商贸中心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名烟名酒”店铺招牌上使用了“MOUTAI及图”标志,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开元商贸中心辩称,开元商贸中心已经拆除“MOUTAI及图”标志;
其并非茅台酒公司经销商,亦未销售茅台酒。
请求法院驳回茅台酒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酒精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第3159143号“MOUTAI及图”图形商标(指定颜色),后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茅台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6日及2019年1月1日出具《说明》,载明授权茅台酒公司独占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茅台酒公司有权对侵犯第315914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并有权对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
2017年10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茅台集团公司许可茅台酒公司使用第3159143号商标的使用许可(许可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予以备案。
2020年7月27日,茅台酒公司的代理人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陪同下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名烟名酒”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花费150元购买“天朝上品”酒一瓶,取得收据一张。
当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中部为“MOUTAI及图”图形商标,下方显示“CHINAMOUTAI”。
现场取得的收据上加盖有名称为北京恒运久昌商贸中心的印章。
茅台酒公司为上述公证保全支出公证费1510元。
诉讼中,开元商贸中心认可涉案店铺系其经营,称2010年前上述店铺由北京恒运久昌商贸中心经营,北京恒运久昌商贸中心公章一直保存在店铺中,出具收据时未注意即以该公司名义出具。
开元商贸中心称涉案商标已经拆除,并提交了若干照片予以证明。
照片显示涉案店铺店招中部的“MOUTAI及图”图形商标被白色遮盖物遮挡,茅台酒公司认为涉案商标仅进行了遮挡而未予以拆除。
另查,茅台酒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说明》、发票、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茅台酒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了前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引起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开元商贸中心将“MOUTAI及图”商标在其开设的销售酒类商品的店铺门头突出使用,属于在酒类商品的广告宣传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店招中的“MOUTAI及图”标志与第3159143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鉴于涉案权利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种使用方式容易使得消费者误以为开元商贸中心经营的涉案店铺与茅台酒公司具有合作、许可等特定的联系,开元商贸中心销售的酒类商品品质具有更高的保障,增加开元商贸中心店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茅台酒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开元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收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开元商贸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侵权店铺位置、经营时间,开元商贸中心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茅台酒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有证据佐证,确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无相关票据,但确实有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并到庭应诉,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
涉案公证购买商品属于合理取证环节,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茅台酒公司主张的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均为开元商贸中心在店招中使用涉案权利商标的行为,鉴于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在侵害商标权的认定中作出评判,茅台酒公司的权利可以受到商标法的保护,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重复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开元亿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慧忠北里309号“名烟名酒”店铺招牌中中使用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北京开元亿发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三、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开元亿发商贸中心负担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