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6658号原告:张建辉,男,1972年4月3日出生。
原告:李建军,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
原告:邢万强,男,1975年4月7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绿荫西区6号楼17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双,经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诉被告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硕、被告法定代表人宋文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金手勺商标;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侵权损失632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公证费2800元;
4.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
5.判决被告在人民法院指定刊物上消除影响;
6.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6年,张建辉出资设立北京金手勺餐饮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营东北菜。
合伙人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于2009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成功注册商标“金手勺”,注册类别为饭馆、餐馆、酒吧等。
该餐厅经营至今,广受客户好评,在餐饮界小有名气,并授权多家餐厅使用该品牌。
2020年,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在网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发布团购和点评的信息,并发现被告在餐厅的店门口及店内使用了大量的有关金手勺文字商标的内容。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认为,被告并未得到授权,却突出使用“金手勺”三个字,并主营东北菜,是对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商标的摹仿、复制,具有明显搭便车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侵权行为,足以使消费者等相关公众对其企业名称及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商标权,属于恶意竞争,给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侵权事实。
关于第一项诉求,自2020年8月开始被告就不再使用金手勺商标了,法院给被告上门送达的时候就能看到被告已经没有挂金手勺的招牌了,网络上的商标侵权被告立即去解决,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求。
关于赔偿数额,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被告在侵权期间赔了不少钱,并未实际盈利,只同意赔偿原告3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证明三原告是金手勺商标的合法使用人,拥有“金手勺”商标权。
证据二、原告金手勺餐厅的企业信息和经营照片,证明三原告拥有北京金手勺餐厅,三原告使用金手勺商标在自己开设的餐厅正常经营使用。
证据三、×公证处出具的×号《公证书》。
证明l.被告未经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允许擅自使用“金手勺”商标进行商业经营,作为侵权的依据;
2.被告利用“金手勺”名称在团购网站的销售记录,作为侵权的依据和赔偿三原告损失的依据;
3.“金手勺”关键词在×网站和×网站上的数量很多,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引证商标有很大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
4.被告涉案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
5.被告涉案行为使消费者对原告涉案商标“金手勺”产生负面评价。
证据四、《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和付款证明,证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授权案外人使用“金手勺”商标,并产生收益,并作为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要求被告支付侵权赔偿的依据。
证据五、公证发票,证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
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对其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作为商标共同注册人,经核准取得第×号“金手勺”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限内依法受商标法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证文书中显示内容来看,被告开设餐馆,经营内容为餐饮服务,与第×号“金手勺”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饮服务之范畴。
被告在餐馆的店面门头招牌、营业时间、宣传海报、桌牌、网络店名中突出使用“金手勺”字样;
根据一般常理,×网、×网中相关页面显示信息,本院认为相关网站页面中关于涉案餐馆内容信息应系被告提供或经其认可,此类信息应系相关网站与商家共同发起的宣传推广商业行为,在相关公众中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告使用的“金手勺”标识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主张权利的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于相同商标,且被告使用方式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商标构成在相同服务上的相同使用,落入了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权利范围,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涉案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要求被告在法院指定刊物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的涉案行为已造成部分消费者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且对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产生了不良影响,故本院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刊登声明一次,即足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在社会上产生的不良影响。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过错程度、持续时间以及原告就涉案商标对案外人的许可使用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主张的公证费2500元及律师费4000元,确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享有专有权的第×号“金手勺”注册商标;
二、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送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申请,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三、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经济损失40000元;
四、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6500元(含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4000元);
五、驳回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张建辉、李建军、邢万强负担294元(已交纳),由北京云仙醉餐饮有限公司负担4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