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初508号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林国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四纬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内蒙古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诉被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设计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义、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文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2.5万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原告许可被告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实施鸿盛建筑节能体系专利技术所涉及到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实施期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
许可实施使用费为300万元并按年利润的5%提取创新经费,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0万元,2014年2月底之前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许可实施使用费,至今未向原告付费。
无奈之下,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市政设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当时被告是与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以下简称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签订的合同,该中心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2月29日成立,2018年9月29日注销)。
而本案原告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林国海,于2010年3月3日成立,本案原告跟与市政设计公司签订合同的许可方是两个不同的单位。
故本案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触犯了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将本案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17日,市政设计公司(甲方、被许可方)与“鸿盛研发中心”(乙方、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项目名称为“鸿盛建筑节能体系的EPS模块”,签订地点为哈尔滨市,有效期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
其中乙方信息标明,其住所地及通讯地址为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5号,法定代表人翟秀英。
双方约定:乙方以普通方式在约定的专利技术实施范围内许可甲方实施鸿盛建筑节能体系中的EPS模块所涉及到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专利权,甲方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专利权人包括“鸿盛研发中心”等,专利号为200710144816.1等;
乙方许可甲方在合同约定区域内使用该合同附件一所列的专利技术,甲方根据该项许可,有权使用本合同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并予以销售;
乙方许可甲方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所辖区域内建立生产和销售本合同产品的唯一生产厂,对甲方的授权是普通的方式,甲方是附件一所列专利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独家使用者,乙方保证不再授权甲方外的任何一方在上述区域内使用以上专利技术生产合同产品;
甲方对本合同专利技术的使用年限为专利技术的整个有效期;
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许可实施使用费构成为人民币300万元并按年利润的5%提取创新经费;
许可实施使用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甲方于合同签署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许可费50万元、于2014年2月月底之前向乙方支付100万元、剩余150万元甲方于2014年底之前全部付清,企业年利润5%归乙方所有,乙方将其中2.5%作为创新发展经费投入到企业中,剩余2.5%每年底结算,并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每年亦应按乙方投入的创新发展经费等同金额投入到企业中;
对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在约定范围区域外新建、改建、扩建工厂生产和销售合同产品,亦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合同附件中的专利授权或泄露给其它人,否则除由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外,并向乙方承担违约金300万元(若因市场需求,甲方还需要在约定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厂生产和销售合同产品时,新厂区选址必须经过乙方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
2014年1月7日,内蒙古鸿胜投资有限公司向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账号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费50万元,本案原告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对收到该笔款项予以认可。
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注册成立于2006年12月29日,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翟秀英,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7号,经营范围为房屋节能体系研发,自密实混凝土配置技术,抗裂沙浆和界面剂的配置及应用技术,EPS模块专用支护工器具的研发。
该公司已于2018年9月29日注销。
根据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提交的登记证书及哈尔滨市民政局哈民审批【2018】191号文件,该中心注册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登记管理机关哈尔滨市民政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香坊大街145号,开办资金500万元,业务主管单位为哈尔滨市科学技术局,业务范围为新型房屋节能体系研发、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注册之初法定代表人为翟秀英,后经哈尔滨市民政局批准于2018年8月20日变更为林国海。
市政设计公司对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所举的哈尔滨市民政局文件等证据非原件为由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基于原告提交了加盖哈尔滨市民政局审批专用章的哈民审批【2018】191号文件,且原告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对于无法提供原件称变更前的登记证书由哈尔滨市民政局留存,该解释亦符合常理,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将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2019年8月19日,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内蒙古自治区××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内蒙古自治区××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随同鄂尔多斯市万基炜业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人来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皓月里、乌兰小区、安康里,分别对皓月里1号楼、2号楼、3号楼,乌兰小区7号楼、2号楼、6号楼、5号楼以及安康里3号楼、8号楼、2号楼(9号楼西)、1号楼楼下堆放的建筑材料进行摄像,公证人员制作了证据保全现场工作记录并将现场所得影像资料刻录成光盘。
内蒙古自治区××区公证处出具(2019)准证民字第855号、856号、85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工作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所附光盘为现场拍摄的影像资料所刻。
对于双方所举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证明力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与被告市政设计公司签订涉案《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签约主体是本案原告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还是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
二、涉案《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三、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主张市政设计公司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附双方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
鉴于涉案合同首部乙方的住所地信息与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相同,而不同于鸿盛研发中心(企业法人);
法定代表人信息(即翟秀英)与签订合同时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信息均相符,故本院对市政设计公司认为本案原告鸿盛研发中心(民办非企业)并非涉案合同当事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原、被告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保证专利权有效、提供技术服务和支持等;
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为按期支付许可费、不得超出许可范围实施专利等。
现无证据表明双方就许可费的数额及支付期限等协商一致进行了变更,且被告亦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支付许可费的义务,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主张因许可方存在违约行为,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免除了被告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结合涉案合同的性质等因素,原告签订涉案合同的根本目的为收取许可费等以获得利益,故被告迟延履行支付许可费义务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违约行为。
鉴于一方面,原告并未主张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并非约定的解除条件;
另一方面,即便被告存在此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主要影响原告在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地域范围外许可第三方实施专利进而获取收益的利益,而尚不足以影响原告实现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故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超出约定的许可范围销售专利产品的违约行为,均不足以导致涉案合同解除。
因此,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此违约行为以及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做判断,双方可另案处理。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鉴于涉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对于双方发生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如何负担未做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无约定及法定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与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二、驳回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被告内蒙古城市规划市政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负担325元。
剩余75元退还原告哈尔滨鸿盛房屋节能体系研发中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