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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07民初10531号
案件名称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与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7民初10531号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言,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300号一层141、142号。

负责人:姚莹,负责人。

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851号7幢2层C室。

法定代表人:袁巴元,董事长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建,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与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笕尚石景山分公司)、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笕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绫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贺言,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及笕尚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广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笕尚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7928元;

4.请求判令被告笕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在天猫旗舰店、公司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微信公众号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5.请求判令被告一及被告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MLMR”“MLMRMYLIFEMYRULES”系列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该系列商标经原告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良好的认知度;

二、二被告未经许可在服装商品上使用与原告“MLMR”“MLMRMYLIFEMYRULES”商标相同或近似的“MLMR”“MLMRULES”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二被告的行为冲击了原告的市场份额,对原告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特别是被告笕尚公司店铺数量多,对原告有较大影响,原告制止该侵权行为支付了律师费、取证费等合理支出,二被告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笕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未显示其有权作为涉案两个商标的权利人的许可,能够独立作为本案原告提起商标侵权诉讼,也没有明确说明本案中原告是作为商标专用权人的何种被许可人身份;

2.对于商标持有人的授权许可使用没有在国家商标局进行备案,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费用没有证据支持。

对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服装,系由被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加工、定制,厂商明确告知MLMR印花不会涉及到第三方知识产权,订购合同中亦明确涉及服装相关知识产权的问题均由厂商承担责任。

在服装委托加工过程中,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对第三方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注意及告知义务。

即便涉案服装涉及对MLMR商标持有人的侵权,本案被告也不存在任何故意或恶意,被告仅仅是销售者,没有以涉案商标进行宣传或对外销售。

二被告不应承担涉案商标的侵权责任;

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笕尚公司在旗舰店及网站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对涉案商标侵权的故意,即便是涉案服装销售也是在被告专卖店中销售,销售数量也有限,如果涉案服装最终认定为侵犯了“MLMR”商标的商标权,我方认为侵权行为相对应的被告以口头方式向原告进行道歉,其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对于涉案服装,被告与第三方公司海宁鑫诺公司供销合同签订后销售总额为179127元,即便是涉案服装被认定为侵犯“MLMR”商标的商标权,本案中被告所获得的毛利仅仅是70727元,如果由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在毛利的基础上考虑实际获得利益作为参考。

综上,希望法庭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在整个事件中没有任何故意,酌情考虑赔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绫致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第25类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据2.第25类第2469058号“MLMR”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档案,证据3.“MLMRMYLIFEMYRULES”“MLMR”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商标档案,证据4.“杰克琼斯中国”官方微博(粉丝量:27万)及“MLMR”系列品牌的微博宣传,证据5.“杰克琼斯官方旗规店”的微博(粉丝量:12万)及“MLMR”系列品牌的微博宣传,证据6.微博关于“MLMR”系列商品的超级话题讨论超过206.9万,证据7.2017-07-23MYLIFEMYRULES全新MLMR即将上市,证据8.2017-70-24杰克斯不潮不行,全新系列MLMR正式发布,证据9.2107-07-26行不潮不列系MLMR头街新全,证据10.2017-7-27行不潮不,列系MLMR头街新全,证据11.2017-08-25震撼来袭!

为千禧一代的独特生活方式量身设计,证据12.2017-10-10大家好,给大家介绍下,这是成都人值得一探究竟的新据点,证据13.2017-12-14会员专享日5折,证据14.2018-1-23Party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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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对上述证据1至3不认可,4至30真实性不认可,31至40关联性不认可。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笕尚公司共同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笕尚公司与海宁鑫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MLNN20190226)、《标准采购订单》,证据2.被告笕尚公司工作人员与鑫诺公司工作人员在“鑫诺MJ男装大货群”中的聊天记录,证据3.鑫诺公司送货单(单号:PT0190003988002),证据4.被告笕尚公司从鑫诺公司采购的成衣一件,证据5.被告笕尚公司处案涉产品库存的照片。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原、被告各自举证质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在以下部分予以进一步认定。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上述证据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14、16、18、25、35类商品和服务。

第24269058号“MLMR”商标于2017年5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5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9、14、16、18、25、35类商品和服务。

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第24269058号“MLMR”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绫致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生产和销售上述商标所附商品,授权自2019年9月12日起生效。

此外,商标注册人授权原告绫致公司有权单独针对包含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笕尚公司在内的涉嫌侵权主体对上述两商标的侵权行为开展维权行为,授权自2020年1月13日起生效。

2019年12月26日,北京派道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贺言及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阜石路标识为“喜隆多新国际购物中心”的场所,贺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场所1层标识为“MJstyle”的店铺购买了红色羽绒服一件,所购买红色羽绒服左侧胸口处显示有“”字样,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该羽绒服水洗标上标识有“款号:819680015”等字样,贺言使用银行卡支付了相关费用,当场取得《POS签购单》一张、《销货单》一张、发票一张,签购单显示金额为人民币499元。

公证人员使用数码设备对店铺现场、购买羽绒服及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其中营业执照显示公司名称为“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国立公证处作出(2019)京国立内经证字第2163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8日,原告绫致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娟向北京市东方公证书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www.taobao.com”进入网页,登录后再搜索栏输入“MJSTYLETOPFEELING19冬季新款连帽立领短款羽绒服男”,在出现的商品中选择页面第二个“MJstyleTOPFEELING19冬季新款连帽立领短款羽绒服男-819680015”图标,进入页面显示为男款羽绒服商品,价格显示999,促销价显示599,库存显示378件,商品详情显示衣服左侧胸口处显示有“”图标,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尺码选择XL,颜色选择红色,点击立即购买,提交订单并确认付款,订单页面显示实付款599元。

点击“mjstyle旗舰店”,显示页面点击“企业资质”后的图标,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16号公证书。

2019年12月19日,原告绫致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娟与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138号“皇城国际中心”门口,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葛娟接受了标识有“中通快递”“73124699922026”的货物一包。

公证人员对货物进行拍照,内有羽绒服一件,衣服胸口左侧处显示有“”图标,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衣服标签显示价格为999,款号为“819680015”,号型为XL。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6017号公证书。

2020年2月14日,原告绫致公司委托代理人葛娟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云注册了用户名为“best0001@BSFGIP2020”的账号。

2020年2月20日,葛娟利用公证处“公证云”系统“见证实录”功能对其桌面操作全过程及取得的相关文件进行保全。

上述保全取得的文件经“公证云”平台进行校验、加密后提交公证处保管并出具《电子数据保管函》。

具体详情:搜索“MJSTYLE”,点击“MJSTYLE-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中国时尚零售品牌-快时尚生活式品牌”,对出现的产品图片和文字宣传信息页面截图,点击门店信息进行截图。

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截图,显示截至2020年2月14日,Mjstyle店铺已有277家。

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作出(202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0900号公证书。

2019年2月,被告笕尚公司与鑫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笕尚公司采购由鑫诺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成衣等货品;

合同第一条约定鑫诺公司为商品之一切合法权益拥有者,包括知识产权,鑫诺公司保证合同之履行并无侵犯任何第三人有关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鑫诺公司未涉及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诉讼或有已知的涉诉潜在危险;

第六条约定笕尚公司提供的款式鑫诺公司不得给除笕尚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供货及不得把款式泄露给其他方。

原告依据被告采购订单采购价285元、原告证据36显示的月销量228件、库存量378件、原价999元、天猫售价599元、证据31显示的售价499元、证据38显示被告店铺277家,主张被告侵权获利110万元至326万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0万元、公证费6830元及购买涉案服装费用1098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涉案合同及其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且不属于该规定中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情形,故本案将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依据原告提交的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注册证书、第24269058号“MLMR”商标注册证书以及商标授权书可以证明原告绫致公司有权使用上述两商标,且有权对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笕尚公司的侵权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诉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销售商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商标权侵权的构成需要满足四个要件:1.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诉标识使用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3.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标识本身相同或者近似;

4.被诉标识的使用行为容易造成公众的混淆。

具体到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考察比对,可以看出:1.被告羽绒服左侧胸口处显示有“”,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均处于显著位置,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2.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羽绒服商品与原告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第24269058号“MLMR”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3.被告在羽绒服上使用的“”、“MLMRULES”标识与第24269058号“MLMR”商标、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在文字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

4.原告绫致公司将第24269058号“MLMR”商标、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商标实际使用在其生产的服装上,被诉侵权商品羽绒服亦属于服装商品,且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二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权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服装由鑫诺公司加工定制,根据被告笕尚公司与鑫诺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服装相关知识产权问题由鑫诺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不存在侵权故意。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购销合同,笕尚公司虽委托鑫诺公司生产服装,但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笕尚公司提供的款式鑫诺公司不得给除笕尚公司以外的任何第三方供货及不得把款式泄露给其他方”,据此,生产方鑫诺公司生产的服装款式系由被告笕尚公司提供,即左侧胸口处显示有“”“”标识、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的被诉侵权羽绒服款式由被告笕尚公司提供。

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虽主张在被告开设的专卖店中销售的是被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但未对被诉侵权羽绒服左侧胸口处显示有标识、右侧袖子处显示“MLMRULES”字样进行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不具有合法来源,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权了原告的商标权。

故被告笕尚石景山分公司、笕尚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绫致公司提出的笕尚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考虑到该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给原告绫致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该项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以消除影响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实施方式相匹配,与侵权行为的后果程度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为原则,确定具体方式。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获利为110万元至326万元区间,但计算方法与二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并无直接关联。

鉴于原告并未提交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被告违法所得的证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具体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价格、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被诉侵权服装费用,系本案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24269058号“MLMR”注册商标、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使用侵犯原告第24269058号“MLMR”注册商标、第24269057号“MLMRMYLIFEMYRULE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四、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0元及合理开支57928元,两项共计857928元;

五、驳回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23元,由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北京石景山分公司、被告上海笕尚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342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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