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刑初64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单位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理人郭泰,北京市路盛(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单位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滑县产业集聚区。
诉讼代理人陈爱宇,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晓光,男,198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
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0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3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书斌,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无瑕,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长美出庭支持公诉。
被害单位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郭泰,被害单位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爱宇,被告人杨晓光及其辩护人王书斌、白无瑕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和河南省光辉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合同标的为21台巨人通力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14.5万元。
后宏达公司把部分电梯款付给光辉公司,而光辉公司声称巨人通力电梯无货,双方经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电梯品牌更换为迅达电梯,每台再加三万元。
其中,光辉公司由被告人杨晓光负责洽谈订购电梯业务、签订电梯合同、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先后把电梯款给付光辉公司(第一期11台电梯款177.3万元,第二期电梯款163万元),光辉公司将第一期11台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安装完毕并运行。
但在第二期颐馨家园的10台电梯销售安装过程中,被告人杨晓光作为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向上海中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90.45万元购买电梯配件(不包括曳引机),并与上海度哥驱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以12.12万元的价格购买曳引机。
后被告人杨晓光组织人员将上述产品组装成电梯并安装完毕,在未经迅达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郑州一家广告公司制作了与迅达(中国)电梯相同的商标并安装到组装的电梯内呼面板上,导致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误认为是迅达电梯。
此外,被告人杨晓光伪造十张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报备手续。
经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核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实地检查,第二期安装的10台电梯不是迅达公司生产,安装人员不是迅达公司员工,相应合格证系伪造,使用的商标与迅达商标标识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让电梯使用人误认为系本公司生产的迅达电梯产品,已经侵犯了迅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迅达商标的产品。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认为被告人杨晓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建议对被告人杨晓光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害单位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在本案中假冒了被害单位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
2.本案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3万元;
3.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犯罪性质极其恶劣,被告人认罪态度恶劣且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
综上,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法对被告人从严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罚金。
被害单位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恶劣,被告人提供的第二批电梯多次出现故障,造成安全隐患,对宏达公司的名誉造成不良影响;
2.被告人当庭供述不属实,认罪态度不好;
3.由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更换电梯可能造成经济损失300万元;
4.本案应该按照签订合同中第二批电梯的价款认定犯罪数额为163万元。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重判处。
被告人杨晓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成立坦白,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认罪认罚;
2.被告人涉案金额是100万元,包括从中菱电梯公司购买的设备款,不能根据宏达公司支付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
同时被告人没有从中获利,不存在违法所得,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3.被告人所在的单位虽已注销,但本案涉嫌单位犯罪,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晓光与其兄长杨少辉共同出资成立了河南省光辉电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辉公司),杨少辉为法定代表人,杨晓光为实际控制人,经营范围为销售电梯、配件,该公司于2018年3月7日已被注销。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杨晓光以光辉公司的名义与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由光辉公司为宏达公司开发的宏达颐馨家园小区安装21台巨人通力电梯,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4.5万元。
合同签订后杨晓光称巨人通力电梯无货,经与宏达公司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将电梯品牌更换为迅达电梯,每台加三万元,合同总价款为377.5万元,该总价款包含电梯安装费37.2万元。
合同约定以上21台电梯分二期安装,第一期11台,电梯总价款177.3万元,第二期电梯总价款163万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宏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把第一期11台电梯款177.3万元支付给光辉公司,光辉公司按照约定购买了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迅达电梯,在宏达颐馨家园小区进行了安装,并经调试交付使用。
2015年5月30日、2015年8月6日、2016年1月15日,宏达公司向被告人杨晓光支付了第二批10台电梯的价款163万元,被告人杨晓光在安装第二期电梯过程中,借用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杨晓光系该公司的名义法人,实为其朋友的公司)的名义与上海中菱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90.4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的电梯配件(不包括曳引机),并与上海度哥驱动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以12.1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公司的曳引机。
后被告人杨晓光组织人员于2016年3月至5月间将上述产品组装成电梯在宏达颐馨家园进行了安装,通过郑州一家广告公司制作了“schinder”商标安装到组装的电梯内呼面板上,同时被告人杨晓光伪造了十张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合格证》向滑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供报备手续。
经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核对、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实地检查,宏达颐馨家园小区安装的第二期10台电梯不是迅达公司生产,安装人员不是迅达公司员工,相应合格证系伪造,使用的商标与迅达商标标识近似,容易产生混淆,让电梯使用人误认为系该公司生产的迅达电梯产品。
另查明: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所使用的“Schindler”商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注册,注册号为G883565,有限期自2016年1月13日至2026年1月13日。
被告人杨晓光于2018年11月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晓光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郭某、李某,陆某、马某、张某、闫某、王某、许某、杨某的证言;
3.书证、物证:假冒广东讯达电梯产品出厂合格证及对应照片和电梯照片,假冒上海迅达电梯商标图案;
4.书证:被告人杨晓光的户籍信息、抓获证明、非党员证明、前科证明及判决书,迅达(中国)电梯有限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至滑县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回函、向河南省滑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致滑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安装证明及安装调试方案,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河南光辉电梯贸易有限公司的电梯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收据、银行电子回单,杨晓光、杨少辉财产情况的银行查询明细,河南省光辉电梯有限公司和河南省世之邦电梯有限公司对公账户的交易明细,广东讯达电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对滑县颐馨家园小区十台电梯现场勘察检验结果的报告、《产品出厂合格证》样本、控制柜铭牌、合格证,假冒广东讯达电梯的产品出厂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广东华辉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特种设备型式试验合格证,河南省光辉电梯贸易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迅达(中国)电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制造商声明,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与上海度哥驱动设备有限公司之间的销售合同,上海中菱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到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金额及温州银行电子回单,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5.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长垣分院出具的关于滑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的电梯的产品合格证和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0份。
以上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晓光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虽被告人以光辉公司的名义与宏达公司签订了合同,但在履行合同中,其未经光辉公司同意,又借用河南省世之邦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电梯配件,并自己购买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主要犯罪行为由其个人完成,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涉案金额是100万元,不能根据宏达公司支付的163万元的数额来认定犯罪数额,不存在违法所得,本案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晓光与宏达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金额为163万元,被告人杨晓光向宏达公司安装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电梯,宏达公司按163万元的价格付给被告人杨晓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应按照实际销售的金额163万元计算,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晓光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未能弥补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意见及被害单位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结合本案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晓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8日起至2022年11月7日止;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