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民辖终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时代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二路安婕商务大厦B栋2006室。
法定代表人:金上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股份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维尔纳-冯-西门子路1号(Werner-von-Siemens-Str.1,80333Munich,FederalRepublicofGermany)。
法定代表人:诺伯特·莫里茨(NorbertMoritz)和沃克玛·邦(VolkmarBonn)。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赫尔曼(LotharHerrmann),董事会主席。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鸽,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锐锋,上海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松,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上诉人惠州时代西门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西门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中国公司),原审被告张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3民初7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州西门子公司上诉称,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的店铺并非惠州西门子公司所开设,被诉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而非惠州西门子公司住所地,故其非本案适格原审被告。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主要诉讼请求均针对惠州西门子公司,与张松无关,原审法院以张松住所地确定本案的管辖是错误的。
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惠州西门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却提出要求惠州西门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等诉讼请求,因惠州西门子公司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故由该地法院管辖更为合情合理。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西门子公司、西门子中国公司将张松作为原审共同被告之一诉至原审法院,并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了张松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对其提出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张松系本案适格的原审被告。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因此,原审法院作为张松的住所地且享有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至于惠州西门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则有待本案实体审查,不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
综上,惠州西门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