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11民初6520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
被告:梁溪区芦庄二区晓朗食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芦庄二区21号301室。
经营者:宁晓朗。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诉被告梁溪区芦庄二区晓朗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已与被告达成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明确表示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自行决定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